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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法律逻辑:法教义学的观察

胡京 学报后台2 2022-03-25
[提要]纵观国内外工伤认定法律制度体系发展历史,无论是工伤认定中工伤范围、对象以及认定标准均是随着该国经济社会、社会保险制度发展而不断发展,其工伤认定的法律原点是保障职工合法的工伤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期达到用人单位、职工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平衡。通过对工伤认定中“伤”和“病”、“劳动者”和“职工”、“三工”标准存在的法律实践争议分析,提出从经济及法理基础理论出发,明确工伤认定中倾斜保护劳动者和平衡分配工伤风险的原则,厘清工伤认定对象、范围和认定标准的法律边界,明确依法适用法律法规是“病”纳入“伤”的正确姿势。
[关键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职业病目录;“病”
 

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研究”(2020WT04)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胡京,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8期

一、问题的提出:创新,抑或是“扭曲”
最近,关于“病”能否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引发了热烈讨论,一些媒体综合了6个认定案例进行论证。案例1,职工被单位派驻非洲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①。案例2,职工派往非洲疫区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认定工伤②。案例3,职工被派往非洲疫区工作期间感染恶性传染病,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认定工伤③。案例4,职工在医院感染科工作期间被感染结核病,法院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扩大解释为属于行政法规,适用第14条第(7)项认定工伤④。案例5,法院认为,案件证据初步证明职工患肝癌与其在为病人施行手术时感染病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人社局没有相反证据排除该因果关系,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⑤。案例6,职工被单位安排至非洲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法院适用第14条第(3)项认定工伤⑥。这些案例都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工伤认定标准的理解和适用。本文拟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观察工伤认定的法律逻辑,理清工伤认定标准的法律适用边界。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原点:为何而生?
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标准,应将这些标准放入其发展历史中进行考察。
(一)工伤范围发展沿革考察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所造成的死亡[1](P.2)。“工伤”规范说法最早出现在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农业)工人赔偿公约》(第12号公约)中提及“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该《公约》不包括职业病。1925年《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公约)才首次将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毒感染3种职业病纳入“工伤范围”,1943年、1964年、1980年通过的国际公约将职业病名录逐步扩展到29组。目前,各国纳入“工伤范围”的职业病已达150种,一些国家把“过劳死”等也纳入职业病范围[2](P.28-29)。
从我国职业病发展历史看,1951年建立之初未将职业病纳入“工伤范围”⑦,1957年才将14种职业病纳入⑧,1987年扩展到9类99种⑨,2013年扩展到10类129种,其中“职业性传染病”从3种增加至5种,增加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和莱姆病2个病种。由此可以看出,职业病纳入“工伤范围”是存在一定范围(实行名录管理)且相对固定,但又有逐步扩展的趋势,其范围的宽窄取决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水平等综合因素。
(二)工伤对象发展沿革考察
工伤保险制度因工业化而起,工伤对象随着经济社会和劳动者用工形式发展而发展。主要可划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第一、二次工业革命时期),工厂制代替了手工工场,用机器代替了手工劳动,实现了“机械化”“电气化”。产业工人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但由于机器的广泛使用以及对劳动者保护不足,机器对劳动者伤害大幅度增加,工伤保障对象主要针对产业工人。第二阶段(第三次工业革命时期),从“机械化”“电气化”到“自动化”,产生一大批新型工业,第三产业迅速发展,开辟了信息时代。为了适用就业和用工形式呈现多样化,工伤保障对象也从“产业工人”扩展到了“各种从事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的人员”。第三阶段(第四次工业革命时期),从“自动化”到“智能化”,各种“共享”经济高速发展,诞生各种新业态的就业。这一阶段传统的雇佣劳动者概念逐步模糊,工伤保障对象也在随之扩展。
从我国工伤保险发展历史来看,工伤对象也是逐步适应经济社会和劳动者用工形式发展而发展。可划为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建国至文化大革命前):我国快速推进“工业化”,建立门类齐全的工业体系。这一阶段工伤保障范围为: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及其职工。第二阶段(文化大革命期间和改革开放初期):社会化的工伤保险被取缔,在全民和集体企业职工实施企业保障制度[1](P.29)。第三阶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种市场主体雨后春笋般的产生。1996年社会化工伤保险试点保障范围: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2004年增加: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2011年增加:境内的各类组织及其职工。目前,还有部分省市将公务员、新业态从业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三)工伤认定标准发展沿革考察
综观各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历史发展,各国工伤认定标准发展的内在动力蕴含在其劳工状况及经济与社会发展之中,其工伤认定理念经历了从“风险共担”,到“过失赔偿”再到“无过错责任”的漫长历史嬗变过程。最早制定《工伤事故保险法》的德国,工伤认定标准的核心因素是工作与伤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衡量标准多采用重要条件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作为原因和共同原因,要考量引起结果的各种条件和不同价值,找出其中原因与结果的特殊关系而对其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3](P.141-145)。日本工伤认定标准为“二要件主义”,即“业务遂行性”和“业务起因性”。“业务遂行性”是指职工是在企业管理范围内劳动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强调伤害是在职工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业务起因性”则指事故伤害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4](P.8)。就世界范围考察,工伤认定标准呈现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放宽趋势,但始终坚持“工作原因”这一核心,坚决把与工作无关的伤害排除在外。
从我国工伤保险发展历史来看,工伤认定标准经历了四次变革。第一次(1953年1月1日实施):确立3种工作情形可以认定工伤。第二次(1996年10月1日实施):在之前基础上进行了扩展,增加6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同时增加5种情形不认定工伤。第三次(2004年1月1日实施):首次确立了7种情形认定工伤、3种情形视同工伤、3种情形不认定工伤。较以往有以下变化,一是“简化”。确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三要素”认定工伤。二是“增加”。将“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伤”情形认定工伤 。三是“调整取消”。取消“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调整为“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亡。取消“斗殴、蓄意违章”2种不认定工伤情形,将“犯罪或违法”调整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酗酒”调整为“醉酒”。第四次(2011年实施):首次在《社会保险法》上规定了工伤认定的两条标准:一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4种情形不认定工伤。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调整为“故意犯罪”、将“醉酒”调整为“醉酒或者吸毒”、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将不认定工伤三种情形调整为与《社会保险法》一致。
纵观国内外工伤认定法律制度体系发展历史,无论是工伤认定中工伤范围、对象以及认定标准均是随着该国经济社会、社会保险制度发展而不断发展,其变化核心是保障职工合法的工伤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期达到用人单位、职工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平衡。
 
三、工伤认定的法律实践:为何偏离了正道?
工伤认定法律实践主要争议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工伤范围(“伤”和“病”)争议分析
目前我国将“病”纳入工伤范围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将“病”列入职业病名录。我国仅将一些与工作密切相关的病列入职业病名录,其诊断程序和标准非常严格。二是将“病”亡视同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虽在病种上没有限制,但认定要件非常严苛。三是将“病”通过特殊程序纳入工伤。第一类,国家出台特殊政策。如:血吸虫病、结核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新冠肺炎。第二类,地方立法将“病”纳入工伤。如:广东省将感染疫病视同工伤。第三类,在名称上“伤”和“病”难以区分,需要专业技术鉴定进行关联性认定。如:“外伤性腰间盘突出”的鉴定需要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综合损伤调查和疾病诊断。在法律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病”亡视同工亡认定和一些未列入职业病名录的“传染病”认定。前者最典型案例就是长沙大学教师王某在等待给学生指导毕业论文的间隙打篮球突发疾病死亡案例,行政部门与法院就做出了不同的认定,造成了程序的往复。后者本文这梳理的6个典型案例均通过二审终审裁定,但认定工伤的依据条款却不同。
(二)工伤对象(“劳动者”和“职工”)争议分析
依据《劳动法》看,“劳动者”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要成为合法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区别于“非法劳动者”,如偷渡打工者。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始于劳动者最低用工年龄(除特种工作外为16周岁),终于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看,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称为用人单位职工。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看,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称为用人单位职工。在法律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些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人员工伤认定。如:“快递小哥”“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人员。
(三)工伤认定基准(“三工”)争议分析
我国坚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工”要素作为工伤认定基准:
一是“工作时间”,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等[5](P.64)。存在3类扩展:第一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扩展。第14条第(2)(4)(5)(6)项,第15条第(2)(3)项规定情形认定工伤时在工作时间上无严格限制。第二类:劳部发〔1994〕521号文件规定扩展。第三类:一些司法判例扩大。如:一些司法判例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应为其出家门外出到回家门的所有时间。又如:“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界定,无限扩大到节假日休假完成后回工作地住家休息时间(其目的为了第二天按时上班)等等。
二是“工作场所”,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5](P.64)。我国劳动保障领域法律法规均未对“工作场所”概念进行明确,但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部门法规有相关建议。从《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较,前者以“工作场所”取代了后者的“工作区域”。工伤认定法律实践中对工作场所适用仍存在一些争议需要结合其他要素综合判定。如:食堂、厕所等非工作场所但是满足工作生活需要的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场所”;“串岗”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整个厂区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等等。
三是“工作原因”。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我国采纳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工作原因可以具体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一般都比较好确定,但间接原因在实践中不容易确定,一般都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还有工作性质来判断。也就是说只要是职工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原因这个核心要件,就可以认定工伤。反之,如果是与工作无关导致的伤害,就丧失了因工性,就无法得到工伤认定。但法律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如: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职工“打架斗殴”致伤,而“打架斗殴”起因和过程很复杂,有与工作直接相关的,也有与工作毫无关系或间接有关的,但有很多介于两者之间。
本文前述讨论的工伤认定范围、对象和基准争议,主要体现在行政和司法争议。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工伤认定标准,不能涵盖现实社会形形色色的工伤发生实际情况,工伤认定时需要进行裁决的机关做出自由裁量。但作为两个各自独立的体系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权力的组成、运行、思维方式上呈现出巨大的差异;再者行政机关裁决的依据偏向于各种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文件,较多在考虑劳动者权益同时,还注意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权益,而司法机关则以法律法规为最主要的审判基础,更多偏向保护弱势的劳动者,所以在对同一事实的裁判中很有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

四、工伤认定理性回归:法律逻辑体系的闭环认知
工伤事故导致的不仅仅是某个劳动者或者某个用人单位的个别损失,而是国家和社会资源损失,最终结果必然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在不同国家不管是从立法和法律实践,工伤认定个案都会存在这样那样争议,但若仅仅纠结于个案,只会“管中窥豹”。只有将其经济及法理基础理论规律运用到对工伤认定的法律实践过程中,才能推动工伤认定的依法治理。
(一)从法理基础出发,明确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一是立足于《宪法》《劳动法》角度,明确倾斜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原则。依据《宪法》第42、45条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制度,通过工伤补偿使工伤职工不会因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而失去“生存空间”,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和财产权;通过医疗救治和康复,使职工尽快恢复劳动能力。同时,通过对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工伤职工等特殊保护措施保障其基本劳动权。在工伤认定的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笔者认为应该毫不犹豫的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这一根本原则,针对个案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是立足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角度,明确平衡分配工伤风险原则。对具体工伤认定个案应该坚持“无过失补偿原则”,最大限度的保护工伤职工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费采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机制,工伤认定率越高,工伤赔偿金额越大,看似倾斜保护了劳动者,但按宏观经济运行规则,必将这些工伤成本,通过各种方式转嫁给用人单位,最终还是将由消费者(劳动者)承担。若以“倾斜保护劳动者”为由无限制突破法律法规策规定,必将带来用人单位及社会的过重负担,最终不利于工伤职工基本权利的保护。为此,从司法公正、行政执法公平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不应过多体现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上,应该平衡分配工伤风险。
(二)从社会经济基础出发,理清工伤认定对象和范围边界
要理清工伤认定对象和范围边界,就需要理清“伤”和“病”的界限,“劳动者”和“职工”边界。
一是立足于最小社会成本理论,理清“伤”和“病”的界限。从保障水平来看,一般工伤保险除了保“伤”的治疗费用外,还有预防、康复、经济补偿等费用,而医疗保险主要保“病”的治疗费用,前者保障水平远高于后者。最小社会成本理论认为,面对工伤这一现代社会中不可避免的残酷现实,决定补偿给付的指导原则应当是最低社会成本[3](P.45)。把“病”纳入工伤范围,除了考虑医疗费用保障还需考虑补偿、预防和康复费用。为此,将“病”纳入工伤保障范围需要十分慎重,更多“病”只需要治疗而不涉及康复的则宜纳入医疗保险解决,这样才可能实现最低社会成本。
二是立足于身份确定理论,理清“劳动者”“职工”的界限。身份确定理论认为,当劳动者因工作而遭受人身伤害之时,基于雇主与伤亡的原因与“工作”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劳动者理应具有请求赔偿的资格[3](P.47)。但这种赔偿资格获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规则获得侵权赔偿资格,但在享受赔偿时需要进行过错责任划分。第二种是基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获得工伤赔偿资格,这种资格获取则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职工),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要严守工伤范围和对象底线,严格区分“伤”和“病”,“劳动者”和“职工”,既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从业务起因性和遂行性出发,理清工伤认定标准的边界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16条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工伤认定标准,相较于抽象的标准和概念而言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更为具体化、形象化。但面对各种职业伤害,千奇百怪的案例如何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日两国对“业务起因性和遂行性”理论对工伤认定标准的边界进行准确界定。
1.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16条有明确规定且严格符合文义解释的建议直接适用不宜扩大,简而言之,就是坚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业务遂行性)和“工作原因”(业务起因性)以及“事故伤害”的一般理解。
(1)第14条(1)(2)(3)(5)(6)项和第15条(2)项的“事故伤害”“意外伤害”“伤害”均有“伤害”,其一般法律解释:指用人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其本质特征不包含一般的“疾病”。三者区别只是在于“事故”还是“意外”的“伤害”。为此,在上班过程中、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等染病就不应认定工伤。当然,由事故伤害导致的“病”通过专业关联性鉴定除外。
(2)第14条(1)(2)(3)项和第14条(1)项的“工作时间”,其一般法律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合法的加班期间以及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期间也应属于工作时间[5](P.64)。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视同“工作时间”只能在第14条(5)、(6)项规定的特殊情形中适用,不能延伸到第15条(1)项情形。
(3)第14条(1)(2)(3)项的“工作场所”其一般法律解释: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5](P.64)。其应该宽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对于第14条(2)(3)款“工作场所”的理解还要与本款其他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结合来判定。如:煤矿职工在采矿工作结束升井后,必须要到矿区进行洗澡更衣;职工工作时间到用人单位厕所、餐厅(或用人单位无厕所到附近公共厕所、餐厅)等滑倒摔伤,就不能简单认为其不是工作场所就不认定工伤。
(4)第14条(1)(5)项的“工作原因”其一般法律解释:具体分为直接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和间接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应当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第14、15条其他工伤认定标准中无“工作原因”界定不等于不要求“工作原因”,是因为按罗列式制定立法认定标准,就需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还有工作性质来判断与工作有关的间接原因。相对于第14条(1)项标准的“三工”要素认定标准外,其他条款都应该作为特殊条款看待,严格结合与工作相关原因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界定。如:第14条(3)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这两种特定要素就需要用与工作相关原因来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界定,来合理确定两种特点要素的含义。第一,“上下班途中”应该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班途中;第二,这种伤害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第三,这种事故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第四,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16条在不同情形作了区别用词的,需要注意区别适用,不能混用。第15条(1)款的“工作岗位”其一般法律解释: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岗位,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岗位[5](P.64)。从文义解释上就可看出“工作岗位”较“工作场所”更严格。“工作岗位”更看重“正在工作这个过程”,为此,在适用突发疾病死亡时对工作岗位就应该从严把握。如:第14条(5)项只针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两情形,没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作限制,相当于将因工外出这种特殊情形的“因工外出期间”视为“工作时间”,“因工外出地”视为工作场所。但不能将此原则混用到第15条(1)款“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即针对这一特殊情形一定要考察其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过程中(业务遂行性)、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业务起因性),对与工作原因一点都不相关的“因工外出与朋友喝酒突发疾病死亡”,就要严格执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能认定工亡。
 
结语:正确处理“病”与“伤”案件
从前面的分析和论述,笔者认为依法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才是正确处理“病”与“伤”案件的正确姿势。但为了消除类似争议,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病”纳入“伤”,不应通过司法判例的扩大解释纳入。一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规定将“病”纳入工伤。二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规定,由这两个部门出台文件将“病”纳入职业病目录。三是名称上“伤”和“病”难以区分情形,需要专业技术鉴定进行关联性认定。
2.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1)项规定。相关行政部门应该主动回应依法解释该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素与其他条款的区别,理清其边界和外延,司法部门应该加强与行政部门沟通依法理解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做好“公正公平”判决,而不是代替相关行政部门解释,有关“过劳死”理论探讨和司法判例“个案”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依据,不能根据一些理论探讨为了过度保护劳动者而扩大该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避免进入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标准不一,导致“循环往复”的怪圈。
 
注释:
①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9号,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12号。
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28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行终字第0060号。
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04号;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71行终1137号。
④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行初68号;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行终204号。
⑤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行初46号。
⑥一审: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行初104号;二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行终36号,该案例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作为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行政案例之三,于2019年1月23日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布。
⑦1951年1月26日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以及1953年1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职员在3种工作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 应享受因工负伤、 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⑧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布《关于试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⑨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布《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87〕卫防字第60号 )。
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
11.《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条规定。
1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2条规定。
1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2条规定。
1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1条规定。
15.《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条规定。
16.《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
17.《社会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36条、第37条规定。该法没有规定视同工亡的情形。
1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
1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3条规定:条例第15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20.2006年《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规定: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7〕16号)规定“各地区要落实传染病防治人员卫生防疫津贴政策,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治疗和相应的工伤或抚恤待遇”。
22.劳社部发电〔2003〕2号和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规定:将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新冠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新冠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2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
2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40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77号、(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58号。
25.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9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12号;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04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71行终1137号;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28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行终字第0060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行初68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行终204号。
26.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依据《劳动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看,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法定节日期间应当休假。经人社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度。
27.劳部发〔1994〕521号文件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工艺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
28. 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建议:各成员国不管什么原因,凡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或工作地点附近,或在工人因工作需要而去的其他任何地方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第三条c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29.《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规定:26.工伤认定相关法定要件的理解问题。(2)“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
30.来源以重庆工伤保险补偿待遇为例测算:1个10级工伤职工若不认定工伤补偿总金额相差近12万元,以1个工亡职工若不认定工亡补偿总金额相差近72万元。
3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规定。
 
参考文献:
[1]孙树涵.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
[2]张军.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18.
[3]郑晓珊.工伤保险法体系-从理念到制度的重塑与回归[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4]冯英,康蕊.外国的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4.
[5]胡晓义.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苟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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