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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新式保护——从“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合同”切入

王晓巍 青苗法鸣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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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网络文学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直以来是学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和焦虑的“侵权重灾区”,侵权一旦与虚拟的互联网技术、平台相勾连,在构成要件判断方面举步维艰。本文作者既是一位网络文学新锐,擅长文学作品写作,同时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重要研究阵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硕士研究生。两种身份的结合契合成为该主题文章的“天然作者”。此外为阅读简便,编辑时略去全文参考文献,保留注释,提请各位读者注意。同时由于文章尚未在刊物上公开发表,敬请读者切勿引用,但是欢迎诸位在留言处批评指正,以臻全文!



内容提要

      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在完成创作之前,属于不完整的已发表作品,其改编权由于缺乏完备的权利基础而屡遭侵权。对此,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条件”“控制时间条件”将对改编权的权利基础内容加以完善,进而使改编权充分适用于不完整的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在此基础之上,改编权的“分阶段保护模式”根据“分期逐次发表的作品”特性,对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进行不同时间段的“精准保护”,并适时调整作品改编行为引发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从而实现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经济价值的优化开发。


关键词连载网络文学作品  不完整作品 改编权  作品改编合同   分阶段保护模式

       连载网络文学作品与传统文学作品相比,其显著特点在于它是持续创作和持续发表相结合的网络文学作品,即该类作品是持续登载于网络文学平台上的独创性智慧成果,譬如一部连载网络小说在某文学网站上发表,一般是分章节进行创作,并逐次将不同章节发表到文学网站。如此以来,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就革新了传统文学作品的发表方式和表现形式。不仅如此,随着网络文学产业的快速发展,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数量也正在快速增长。[1]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骤增态势正在冲击闭合的著作权法体系,使作者难以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有效控制[2]。其中,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作为一项极具附加值的著作财产权,引起了作品改编者的高度关注。面对网络文学作品的市场价值,作品改编者通常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前,就与作者签订合同,事先约定作品的著作权益分配以及后续的作品开发事宜,此类“超前的权益分配模式”往往导致网络文学作品的权益分配失衡,进而引发著作权纠纷。此前,被热议的“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电影侵害著作权案”,凸显网络文学作者在作品改编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诉求,[3]警示网络文学作者必须依法规范行使改编权,并重视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充分保护,以实现作品价值的优化开发

 [1]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高速增长,体现在网络文学用户的增长数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6年8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络文学用户规模稳步增长,移动端增速较高。截止2016年6月,网络文学用户数量规模达到3.08亿,较去年底增加了1085万,其中,移动网络文学用户的数量规模为2.81亿,较去年底增加了2209万,增长率达到8.5%.

[2]See L.Ray Patterson and Christopher M .Thomas,“Personal Use in Copyright Law An Unrecognized Constitutional Right”Journal of Copyright Society of U .S. A. Vol.50 ,No.3,2013,p517.

[3]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3号判决书.

一.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保护困境

(一)作品改编合同引发的改编权保护困境

       连载网络文学作品作为“分期逐次发表的作品”,[4]其公之于众的方式是将作品内容分为不同章节陆续发表到文学网站,此为网络文学作品的连载过程。在连载过程当中,网络文学作品属于不完整的作品。但是,对于整部作品而言,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发表权只是一次性权利,易言之,作品一旦以合法方式公之于众,则构成已发表的作品,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作品一经发表,就为他人利用该作品提供了机会。尽管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属于不完整的作品,但是公之于众的作品具备市场潜力,作者或者他人可以随时通过法定方式或者约定方式开发作品的经济价值。对于连载网络文学作品而言,在作品首次发表之后,改编者就可以和作者签订作品改编合同,事先约定作品的改编事宜与权益分配情况。在网络文学作品改编实践当中,改编者往往利用改编合同的名义对连载网络文学作品进行“超越权限”的利用,因为连载作品在被利用之时属于不完整的作品,导致不完整作品的改编权所控制的权利内容尚可变更。除此之外,许多网络文学作者一旦遇到影视改编的机会,就急切地与影视改编者签订改编合同,甚至全盘接受影视改编者的要求。然而,作品改编合同往往是改编者侵犯作者改编权的“伪装衣”。在此情形之下,网络文学作者将被改编者置于“伪造的法律关系”当中,其改编权必然难以得到保障。网络文学作者与改编者的签约行为以及作者的盲目签约心理,都使得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保护陷入了困境。

 [4]“分期逐次发表的作品,即作品分为若干部分内容,并逐次进行发表。”参见[日]三村量一:《连载漫画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张玲译,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期.

(二)改编权保护困境的集中体现

       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保护困境集中体现于“不完整作品的改编权难以确定”。改编权行使的依据,即改编权的基础,是确定改编权的关键因素。但是,在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完成之前,其改编权的行使究竟是以创作中的作品为权利基础,还是以作品的改编合同为权利基础?这一问题关系到改编权的范围以及改编权的权益分配,而目前的著作权法规和相关法学理论难以对该问题做出确切定论。

       在著作权法规方面,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改编权是在改变原作品的基础之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原作品是完整作品还是非完整作品,也未提及作品改编的具体形式;在著作权法学理论方面,改编权被定义为“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5]但改编行为所要求的独创性改变,使得改编权所能控制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6]并且,网络文学作品在创作过程当中即可被改编,改编作品与尚不完整的作品相比,二者的独创性区分之处将难以辨明。显然,对于连载网络文学作品而言,改编权的行使仅以原作品为权利基础有失妥当。

       那么,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是否能以作品改编合同作为权利基础呢?根据民法学的“意思自治”理论,民事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约定,而改编权作为民事财产权,以契约作为权利的基础未尝不可,但是问题在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在国内著作权法规方面,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也对改编权作出进一步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在国际著作权法条约方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改编权规定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文字、画作、影视、音乐或其他形式改编的专有权利”。以上关于改编权的法规和国际条约均未提及作品改编合同与改编权基础的关系。不仅如此,作品改编合同单独作为改编权的权利基础,也不利于改编权主体控制专有权利所涉及的行为。因为,当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处于不完整状态时,不完整作品在改编过程当中就随时可能被他人篡改,以不完整作品为核心内容的作品改编合同便会出现漏洞,甚至导致改编合同成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这就为恶意改编者提供了侵权的机会。所以,在不完整作品的改编权确定之前,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将难以得到全面保护。

[5]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页.

[6]See Pamela Samuelson,The Quest for a Sound Conception of Copyright’s Derivative Work Right,101Geo.L.J.2013,p505.


       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在完成之前,展现在文学网站上的作品属于未完成的作品,即不完整的作品。目前,庞大的网络文学市场充斥着不计其数的不完整作品,而这些作品的改编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富矿”,正在被影视、漫画、游戏改编者以“借鉴”的名义大肆开采。改编者在不完整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独创性地改变,衍生出不同形式的新作品,新作品将导致市场需求替代效应——替代原作品的市场需求,[7]从而冲击原作品的改编权保护制度体系。在传统的改编权制度体系当中,改编作品是在“改变原作品”的基础之上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并且改编作品诞生于完整的原作品之后,[8]而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改变行为”发生于作品完成之前,改编而成的作品也不一定晚于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所以连载网络文学作品不完全符合改编权的适用条件。基于此,确定不完整作品的改编权首先要明确改编权适用于不完整作品的具体条件,明确不完整作品改编权的权利范围,进而才能明确不完整作品改编权的内容。

[7]See Michael Abramowicz,A Theory of the Derivative Right and Related Doctrines,90 Minnesota L.Rev.2015,p373.

[8]参见李正华:《知识产权法学(中英双语)》,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

(一)改编权适用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条件

       在著作权体系扩张的时代背景之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均赋予著作权人强有力的接触(access)控制权,即著作权人控制他人接触作品的权利。[9]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改编权主体对改编权的具体行使方式,这使得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具有了较大的弹性空间[10],也使得改编权的控制时间有了延展的可能性。改编权作为一项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权利,其“控制范围”和“控制时间”关系到“改编权适用于不完整作品的条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不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前提之下,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进行改变,这就为改编权适用于不完整的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创造了可控的条件;另一方面,在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完成之前,作品改编的当事人事先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作品的改编行为,可以在改编权的“控制时间”当中找到立足点。具体而言,改编权适用于不完整的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必备条件,主要涵盖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9]接触(access)控制权,即著作权人控制他人接触作品的权利。参见易健雄: 《技术发展与版权扩张》,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70页.

[10]“改编权存在弹性空间是著作权法理论界的共识”,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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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改编权控制范围的条件

       在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方面,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合同可以约定改编者对原作品的“改编行为”,将不完整作品的“改编行为”限定在改编权的控制范围之内,为改编权适用于不完整的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创造规范的条件。从改编权的本质内涵上讲,改编权所控制的行为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那么,在改编权适用于不完整的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时,后续的改编作品在原作品已创作部分的基础上,遵循改编合同的约定,进行独创性的改编行为,则符合改编权的本质内涵。换言之,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已完成部分符合改编权的本质要求,仍然可以成为改编权的权利基础。例如,网络文学作者在某文学网站发表了一部长篇连载小说,已经连载了十章内容,此时该部小说的已连载部分被某影视公司的改编者看中,该连载小说的已创作部分,即已经连载的十章内容,将成为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权利基础。该长篇连载小说虽未完成创作,但是影视改编者和作者可以通过作品的改编合同来约定作品的改编行为,将改编行为限定在改编权规定的范围之内,则满足“在该连载小说的十章内容基础之上进行改编”的范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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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编权控制时间的条件

       在改编权的控制时间方面,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按照作者的意愿,可以被适当地提前行使,以满足改编权适用于不完整作品的时间条件。因为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智慧成果的增长,而授予作者在有限时间内的独占权是达到该目的的一种手段。[11]改编权是作者享有的独占性财产权,作者对其享有在一定时间内自由处分的权能。为了充分发挥改编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在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完成之前,作者和改编者事先签订合法的作品改编合同,及时地利用具备市场潜力的文学作品,并不违背著作权法的鼓励创作、满足社会文化需求的宗旨。[12]当然,超越著作财产权的许可合同可能成为作品使用者获取垄断利益的工具,所以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事前签约行为”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改编合同约定的事项,必须遵循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许可使用和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且不得损害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后续创作的权利。 

[11]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on the General Revision of the U.S. Copyright Law Wikisource:https://en.wikisource.org/wiki/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on the General Revision of the U.S. Copyright Law.2016年10月15日访问.

[12]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二)连载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内容

       在明确了改编权能够适用于不完整的连载网络文学作品之后,确定不完整作品的改编权内容,则成为网络文学作者有效控制改编权的关键。根据改编权的权利属性,不同学者对改编权的内容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改编权作为著作财产权,其权利内容应归结为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即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13]还有学者认为,改编权的内涵过于宽泛,不利于被作者独立地控制,应根据互联网时代的需要进行宏观地财产权安排,以扩大作者的权利控制范围。[14]前者是目前学术界关于改编权内容的主流观点,但是,在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未完成时,其改编权本身以及改编权所控制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借助改编合同的约定条款加以明确。所以,不完整作品的改编权内容应该进行宏观的财产权利安排,从而为改编合同的约定条款留足发挥作用的空间。具体来说,不完整作品的改编权内容从整体上被安排为:

[13]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4—80页.

[14]参见张今,郭斯伦:《著作财产权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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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创作性控制权

       影视改编者如果将某一部连载网络小说改编成电影作品,必须获得作者的明确授权,进而才能开展原著基础之上的二次性创作,即对原作品已创作部分的改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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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传播性控制权

       即作者享有的对改编作品的传播行为进行控制的权利。例如,某一部影视改编作品是在某连载网络小说的基础上改编而成,那么这部影视改编作品的复制、发行、放映、网络传播等行为应当经过原著作者的同意。

三.强化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保护:“分阶段保护模式”

       不完整的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在适用改编权时,以已经创作出的作品内容作为权利基础,必然受制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保护是持续性的保护过程,期间必然涉及权利的冲突。此外,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过程还掺杂着作者和改编者的权益诉求,并且这些权益诉求伴随作品的创作进程而发生变化。[15]依据权利保护期间和权益诉求的变化,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保护过程可分为“作品连载阶段的改编权保护”和“作品创作完成以后阶段的改编权保护”,本文称此种保护模式为改编权的“分阶段保护模式”。但是,该保护模式并不意味着“改编权的保护期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被永久化”,[16]而是在改编权的法定保护期限内对连载网络文学作品进行分阶段保护,以调和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从而完善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保护制度。

[15]“网络文学作品作为泛娱乐IP产业链的最前端,依靠互联网的低传播成本优势积累了大量的读者,这些读者在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成电影、电视剧、游戏等过程当中展现出极大的商业价值。由此可见,网络文学作品具备潜在的商业价值,其商业价值的开发过程也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化过程。”参见侯伟:《网络文学改编:精品数量少,价值待挖掘》,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12月2日第9版.

[16]Pamela Samuelson,“Copyright,Commodification,and Censorship:Past as Prologue—but to What Future?”in Niva Elkin-Koren and Neil Weinstock Netanel,eds,The Commodification of Information,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13,p70.


 (一)作品连载阶段的改编权保护

       一般而言,一部长篇连载网络小说分为不同的章节,先后在网络文学网站上发表,这样的作品在日本《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被规定为“分期逐次发表的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此类连载作品作出详细规定。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之内,连载作品的改编权主体依然可以借鉴日本《著作权法》中的改编权保护模式,利用作品改编合同,对“分期逐次发表的连载作品”进行分阶段的保护。在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未完成阶段,为了保障作者充分行使改编权,网络文学作者对已经展现在文学网站上的作品部分行使改编权时,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与改编者签订作品改编合同,并且必须约定以下两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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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当事人均须认可已创作的作品部分被视为完整作品,并在该部分作品的基础上开展改编行为,避免改编过程当中的“作品完整与否”的争议,如此以来,作品的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在契约的效力作用下就得到了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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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者对原作品的后续创作不受改编作品的影响,换言之,作者仍然可以在原连载作品的基础上继续进行独立的创作,并独立享有原连载作品创作完成之后的著作权,从而调和原作品与改编作品的利益冲突。

(二)作品创作完成以后阶段的改编权保护

       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展现在文学网站上的作品即为完整的作品,其改编权的保护当然适用著作权法对改编权的规定。同时,网络文学作品改编合同在遵循完整作品改编权的法规基础上,明确依照前文关于“改编权内容”所述的“创造性控制权”和“传播性控制权”,对改编行为的内容做出详细约定。此外,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保护还需要注意不同性质的改编合同对改编权归属的影响——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和改编权转让合同直接关系到改编权的归属和权益分配。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是作者在保留作品改编权的前提之下,许可他人或单位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之内改编原作品的合同。而改编权的转让合同是将改编权从作者的著作权中分离出去,转让给他人或单位的合同。对于网络文学作者而言,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比改编权转让合同更有利于保障自身的权益,因为许可使用合同可以约定改编权的使用期限,让作者在实现改编权财产权益的同时,保留自己的改编权,以便控制作品的后续改编行为,从而实现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财产价值的优化开发。因此,在现实的网络文学作品改编过程当中,作者与改编作者签订的作品改编合同务必明确此改编合同是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是改编权的转让合同,及时规避改编合同性质的争议引发的相关著作权纠纷。

四.结语

       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属于已经发表的不完整作品,就法律地位而言,与其他完整的作品一样,具有同等的著作权法地位,其改编权的行使不应当因为作品的完整程度而被弱化。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在未完成之前,通过作品改编合同的具体约定,满足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条件”和“控制时间条件”,即可适用著作权法对改编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连载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还涉及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对此,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分阶段保护模式”考量作品不同创作阶段的利益平衡点,对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保护分为“作品连载阶段的改编权保护”和“作品创作完成以后阶段的改编权保护”,对改编权进行不同时间段的“精准保护”,并在此基础之上适时调整连载网络文学作品引发的著作财产权关系,实现连载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经济价值的优化开发,从而促进网络文学产业链的良性发展。


作者简介:王晓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网络著作权法,商标版权化。兼职榕树下华语文学网签约网络作者,笔名“白夜梦影”。

本期编辑:杨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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