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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遗弃罪

2017-03-28 蒋浩天 青苗法鸣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遗弃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


1.  概述

     ▪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生命权。

     ▪ 犯罪构成:


A.构成要件  

          a.客观要件      

                1. 对象: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 杀害行为:可客观归责地剥夺他人生命  

          b.主观要件:过失 

B.违法性 

C.责任 



2.  构成要件详解

本罪的认定主要涉及总论中过失的认定和客观归责问题,于此不加赘述。根据德国通说,只要行为可归责地缩短了他人的生命,引起了死亡结果,且不具有犯罪故意,该行为即满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3.  若干重点问题

     ▪ 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 行为人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时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抢劫,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张)。

     ▪ 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对此应当根据行为人知能水平、行为本身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等因素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




二、故意伤害罪


1.  概述

    ▪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 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是存在争议的问题。通说认为是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性,即他人身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的生理机能(张,黎,周),有力说认为是他人的身体的完整性。   

张明楷教授认为,“身体的完整性”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取决于对“身体完整性”的理解。如果将其理解成器官的完整性,那么身体的完整性无疑属于伤害罪的法益,但人体器官都有一定的机能,如果破坏了器官的完整性,就会损害生理机能,故这个意义上的“身体完整性”实际上属于“生理机能的健全”。然而,如果将身体完整性解释成“身体外形的完整性”,那么使用暴力去除他人头发或者指甲的行为就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我国司法机关显然不会把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在我国应当把生理机能的健全性视为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


    ▪ 犯罪构成:


A.构成要件  

       a.客观要件      

             1.对象:他人的身体(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伤害行为:损害他人生理机能      

             3.结果:身体损害      

             4.因果关系及客观归责  

       b.主观要件:故意 

B.违法性 

C.责任 


  

2.  构成要件详解

A. 客观要件

1. 对象:他人身体

 ▪ “他人”和故意杀人罪采取同样的认定方法。

 ▪  行为人对怀孕的妇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使得胎儿出生后畸形发育的场合,由于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而胎儿此时尚未成为“人”,因而要将该种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需要加以解释。   



a.有罪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因为“胎儿何时成为人”是行为对象的时期问题,“对其伤害何时成立故意伤害罪”是行为的时期问题,二者并非同一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对母体的伤害。无罪说认为,将胎儿认定为“人”,属于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日本多数学者赞同无罪说。[1]

[1] 需要特别指明的是,日本刑法规定了堕胎罪,对胎儿生命实施了特殊保护。

b.张明楷教授支持有罪说。他认为,对胎儿的伤害是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因而具有可罚性。从解释论上看,只要着手伤害行为时“存在人”即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当行为人实施伤害胎儿行为时,由于该行为对“人”的伤害并不紧迫,因而还只是预备行为,不是伤害的着手;但当胎儿出生为人时,之前的胎儿伤害行为即现实化为对“人”的伤害行为,因而存在作为伤害对象的“人”。亦即,被害人或者行为对象不需要存在于实行行为时,而仅需要存在于实行行为发生作用或者产生影响时,[2]虽然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胎儿还不是人,但行为在发挥作用过程中,胎儿成为了人,因而成立故意伤害罪。[3]

[2] 例如,施工单位在5年前建造房屋时降低质量标准,5年后倒塌导致2名3岁儿童死亡的,不会有人否认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854-855页。

c.然而,这样的观点也受到一定的批评,如周光权教授指出,虽然将出生时期的胎儿解释为人,从而肯定故意伤害罪成立,实质上仍然是承认对胎儿的伤害,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同时故意伤害罪是典型的状态犯,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即达到既遂,此后即使法益侵害事实处于继续状态,也不会被评价为犯罪事实,既然伤害胎儿的行为已然发生并且伴随出现一定结果,犯罪就应当既遂,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却认为伤害尚未着手,因此难以自圆其说。但尽管如此,周光权教授仍然认为有罪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需要克服举证困难的问题。[4]

[4]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版,第21-22页。

d.黎宏教授主张无罪说。他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堕胎方面的犯罪,对胎儿生命都不予保护,更遑论胎儿的身体健康了。而且,如果将伤害胎儿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还会产生不必要的波及效果,如母亲因为抽烟、喝酒或者在怀孕期间不小心跌倒,对胎儿造成伤害的场合,对母亲都可能作为伤害罪予以处罚,这显然不合适。我国的相关法律文件则采取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思路,但也并未完全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对上述问题仍有待研究。[5]

[5] 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233页。

e.劳东燕副教授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同时批判了黎宏教授的观点。她指出,从实质正义和处罚必要性上看,有罪说可能更加合理。而我国刑法未规定堕胎罪,只是意味着孕妇自己进行或者经其同意的堕胎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他人非法伤害或者杀害胎儿的行为无需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将伤害胎儿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并不会产生刑事政策上的不良效果,因为孕妇本人的堕胎行为实际上是自伤行为,这些行为导致胎儿在成为人后出现身体残疾的场合,母亲本人不得不承受自身行为带来的后果,这已经是对其最好的处罚。[6]

[6]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7-98页。

▪ 身体,是指具有生命的整个肉体,即包括体外的四肢与躯干,也包括体内的内脏以及口腔内的牙齿、舌头。人造假牙不是身体的一部分。


2. 本罪的实行行为为伤害他人身体。

▪ 伤害,是指侵害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这种损害,不一定是永久性的,即使一时损害了他人的生理机能,也属于伤害。

a. 关于伤害的具体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伤害是对身体完整性的妨害,第二种观点认为,伤害是对生理机能的阻碍;第三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以及身体外形的重大变化。

b. 这三种观点在实务中的差别并不多见,例外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外形完整性没有受到损害,但生理机能受到了损害(如视力下降,听力衰退);二是外形完整性受到损害,但生理机能没有受到损害(如仅是去除头发或者指甲)。基于前述对故意伤害罪保护法益的理解,对于第二种情形,不应认定为伤害行为。但是,如果去除头发或者指甲导致他人不能再生长头发或者指甲的,则属于对生理机能的损害(张、周、黎,劳)。

c. 当然,单纯破坏他人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可能成立其他罪名,如寻衅滋事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罪(周)。

▪ 伤害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 伤害行为须具有违法性。其中,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是较为棘手的问题。对此学者的观点如下:



a.张明楷教授认为,对此应当分为三种情形处理:第一,在被害人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如采取合法途径将器官移植给患者),应当尊重法益主体的自己决定权,肯定承诺有效性(在符合被害人承诺其他成立要件的情形下)。第二,在单纯伤害而没有保护另一重大法益的情形下,虽然得到被害人承诺,但造成具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仍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此种情况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权应受一定限制;其次与得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相比,得承诺的重伤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合适;此外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可能存在对伤害的承诺,但刑法规定聚众斗殴造成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表明对生命有危险的重伤的承诺是无效的。第三,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7]

[7]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856-857页。

b.黎宏教授认为,得被害人承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违法,法益保护是为了个人自由发展和自我实现,个人的自己决定权是法益中重要的保护对象,对于被害人处罚自己健康利益的同意伤害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可。当然,说同意伤害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是社会伦理上的正确行为或者值得推广,有些同意伤害行为,虽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如共谋骗保而同意他人伤害自己的场合,此时的被害人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而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8]

[8] 参见黎宏: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225页。

c.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刑法第22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伤害行为即使获得被害人的承诺,仍然具有违法性。该规定是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对个人自主决定权的限制,德国学界多数见解和司法判例对这一规定持肯定态度。根据晚近判例的立场,如果行为可能导致严重身体伤害,或者从事前角度看可能导致被害人陷于具体的生命危险时,原则上即违反善良风俗。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国家才能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干涉国民自主决定的自由,制止“目光短浅”地处分自身法益。[9]我国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劳)。

[9] 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9-90页。

d.还须注意的是,性病患者隐瞒自己患有性病的事实,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性病的场合,由于被害人仅是对行为存在承诺,而对伤害结果没有承诺,也即,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对法益的种类和性质产生认识错误,由于此种错误和法益处分直接相关,故不能认为存在事实上有效的承诺,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10]

[10]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


▪ 一般殴打行为仅是给他人造成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精神刺激,并未伤及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


3. 结果:身体损害

   ▪ 身体损害分为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重伤的认定应当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统一标准。轻微伤不构成本罪。

   ▪ 重伤包括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轻伤,则是指使人的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 连续伤害多人的,基于人身法益的专属性,应认定为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并罚,不以连续犯论处。[11]如果采纳同种法益说认定为连续犯,则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张,劳)。

[11] 因为连续犯的成立要求被侵害法益的同一性。故意伤害的场合,仅在对象同一时才可能成立连续犯。

  ▪ 连续持刀在公共场所致多人轻伤的场合,因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且不和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同质性,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认定为同种数罪,实行并罚。


4. 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通常认为,必须是伤害行为本身直接导致了身体损害,即结果必须是行为本身所蕴含的风险的实现,行为才具有客观可归责性。


B. 主观要件:伤害的故意

  ▪ 伤害故意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放任的态度。但是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并非轻微的结果即可。

   ▪  故意伤害罪不同于暴行罪。在我国刑法尚未规定暴行罪的情形下,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形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偶然致人死亡的,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伤害程度难以有明确认识,故实际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处理;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处理。

   ▪  对于同时伤害,即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a.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b.造成轻伤结果,仅能证明由一人所致,但不能辨认何人造成的,都不成立犯罪。

   c.造成重伤结果,仅能证明由一人所致,但不能辨认何人造成的,各自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d.同时造成轻伤或者重伤,并能够认定各自行为所造成伤害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3.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形态

▪ 根据司法实践,轻伤未遂不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造成任何伤害的,应按照重伤(未遂)处理;造成轻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既遂)。

▪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包括行为人明显只有轻伤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的情形;以及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故意,最后也造成重伤的情形。在量刑上这两种情形应当予以区别。

▪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需要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么是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是伤害行为造成伤害结果,进而引起死亡,这两种行为都必须是伤害行为保护的致人死亡危险的直接现实化。[[12]]对此可以借助客观归责理论加以判断。

[12] 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导致死亡的,或者因被害人特殊体质或者特殊疾病致死的,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有过失,则构成和过失致死的想象竞合。 

▪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还需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对伤害对象不宜作僵化的理解。[13]

[13] 例如A对B实施伤害行为,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C,仍实施伤害行为最终致C死亡的;或者A对B实施伤害行为,基于对象错误或者打击错误伤害了C,最终致C死亡的(法定符合说下),均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4. 故意伤害罪的相关界限

  (一)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

 ▪ 对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系,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对立理论认为,杀人和伤害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所以,杀人不包含伤害。单一理论认为,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必然包含伤害故意。

    张明楷教授支持单一理论。他认为,对立理论在处理一些问题时难以得出合理结论,例如,在不能查明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时,根据对立理论只能宣告无罪,而根据单一理论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再如,在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攻击丙时,即使采取行为共同说,根据对立理论也不构成犯罪。此外,在行为人起先以伤害故意,后以杀人故意对他人实施暴力,但不能证明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致人死亡时,根据对立理论,不能使行为人对死亡负责;根据单一理论,可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一个故意伤害致死。事实上,任何杀人既遂都必然经过了伤害过程,任何杀人未遂也必然造成了伤害结果或者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在此意义上,二者是特别关系。[14]

[14] 当然也不排除二者在特殊情况下成立想象竞合。

 ▪ 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在结果上没有区别,但在构成要件上区别明显,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对于二者区别,故意说认为应当从故意内容上区分二者(周),目的说则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说是当前我国的通说。

a.张明楷教授则指出,目的说和故意说都存在缺陷。目的说忽视了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仅根据故意内容认定犯罪也不合适,一个客观上绝对不可能致人死亡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也不应构成犯罪。因此,故意说和事实说可以统一,亦即,客观上实施杀人行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故意的,成立故意杀人罪;客观上实施的是伤害行为,仅对伤害结果有故意的,成立故意伤害罪;即使客观上行为可能致人死亡,但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死亡结果,或者不存在杀人故意的,也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b.认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时,也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以及虽然仅造成伤害结果但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情形下,首先要肯定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至于故意的判断,需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总之,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需要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和责任主义的原理,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15]

[15] 在实践中查明以下情况有助于说明行为的性质和行为人的故意:(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杀伤力如何?是预先取得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还是随手打击?(3)打击强度如何?(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5)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如何?行为人能否抢救被害人?(6)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7)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如何?


(二)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

从法律规定上说,故意伤害致死是过失致死的特别法条,对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不应另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主观上对该结果均出于过失。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显然,故意伤害致死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以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16]

[16] 因此,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有殴打意图致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生活中父母为教育子女实施的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邻里间因为纠纷造成死亡的,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在存在过失的场合,方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犯罪

▪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者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此时属于法律拟制。即使没有伤害故意,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17]

[17] 基于责任主义原理,此时成立犯罪要求对伤害结果至少存在过失。

 ▪  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当其他犯罪相对于故意伤害罪属于特殊法条的,按照其他法条处理。其次,如果是想象竞合关系的,则必须认定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从一重罪处罚。



                        

三、遗弃罪

 1. 概述

▪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 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旧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故传统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进而要求行为主体与被害人属于同一家庭成员,而且按照亲属法的规定来解释行为主体和扶养义务。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扶养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势,各种养老院、福利院成为扶养机构,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有多发趋势,传统观点对现实的适应能力不断下降,学界不断主张对遗弃罪的保护法益进行重新解释。

▪ 张明楷教授对传统观点产生了质疑。他指出,第一,遗弃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遗弃罪是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犯罪。既然如此,就应当把“拒不扶养”解释成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行为。显然,并非只有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才能产生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故就不应当继续将遗弃罪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第二,在我国存在对遗弃罪作重新解释的必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克服某些行为要么无罪,要么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现象,[18]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和我国的社会现实相适应,因为在刑法只做出了概括性规定的情况下人为区分扶养义务和扶助义务,扶养义务和扶助义务的做法,只会使得部分法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得刑法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第三,单纯从婚姻法上理解“扶养义务”仅是一种思维惯性,实际上婚姻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存在“扶养”概念。第四,现行刑法并没有将遗弃罪规定为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而是规定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余地,诚然,根据沿革解释,遗弃罪是对家庭成员的犯罪,然而既然现行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对家庭成员的犯罪,就有可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做出客观解释,而且这样的解释完全符合刑法保护被害人生命安全的目的。[19]

[18] 例如精神病院的工作人员将“三无”精神病人遗弃,致其失踪的行为。

[19]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865-866页。


▪ 犯罪构成:


A.构成要件  

a.客观要件       

      1. 对象: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2. 主体:对行为对象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3. 实行行为:拒绝扶养,情节恶劣      

      4. 因果关系及客观归责  

b.主观要件:故意 

B.违法性 

C.责任


2. 构成要件详解

    A.客观要件

      1. 对象: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中的年老、年幼并无确定标准,需要联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结合个案认定。

▪ 根据前述对本罪保护法益的重新解释,严重的酩酊者,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的人;手脚被捆绑的人;事故的受伤者,溺水者以及其他生命、身体陷入危险境地中的人,均包括在本罪的对象之内。本罪的行为对象不需要与行为主体具有亲属关系。


      2. 主体:对本罪行为对象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 本罪的义务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而应当按照刑法总论中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确定,同时还要结合期待可能性来确定。

▪ 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员,对所收留人孤儿、老人、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人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先行行为导致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对他人负有扶养义务。

▪ 多人同时负有扶养义务时,拒不履行义务者自然属于违背扶养义务的人,但是由于事实上可能存在其他可能履行扶养、保护义务者,在对无自救能力者的生命、身体一般不会发生具体危险。但这也意味着,原则上负有亲属法上抚养义务的人成立本罪的可能性更大。[20]

[20]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版,第29页。

3. 行为内容:拒绝扶养

▪ 对于“拒绝扶养”应当做出符合法益保护目的的解释。扶养实际上是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像人一样生存。所以“拒绝扶养”应当指使他人生命、生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

▪ 扶养的内容不仅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经济的供给,还包括对危险状态的救助。概言之,拒绝扶养包括下列行为:

  a. 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危险场所,[21]遗留在危险场所,或者将需要扶养的人从危险场所移至更危险的场所。

[21] 所谓移置,是指将无自救力者移置于无法获得救助、养育或者保护的处所。

   b. 造成场所隔离,如切断被扶养人对外沟通的渠道,或者妨碍需要扶养的人接近扶养人。

   c. 消极离去,如不提供救助,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得不到扶养。


       ▪ 成立遗弃罪要求情节恶劣,对此,应当根据遗弃行为的方式、行为对象、结果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 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但是,与对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承诺无效相对应,遗弃行为对生命具有具体危险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


  B. 主观要件:犯罪故意。


3.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 遗弃罪是被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二者的性质和法益侵害程度差异较大,但并不是对立关系。

▪ 在行为人对他人生命负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拒不救助的行为,既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成立遗弃罪,此时要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觉得是以遗弃罪论处还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 就故意内容而言,成立遗弃罪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成立故意杀人罪,需要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

▪ 在周光权教授看来,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遗弃罪是抽象危险犯。故意杀人罪和遗弃罪的区别在于客观上故意杀人罪存在对生命的具体危险,主观上存在杀人意思。此时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死亡的抽象危险即可。  [22] 

[22]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版,第29页。




 

作者简介:蒋浩天,西南政法大学2013级本科生。








本文责编:徐梦堃

本期编辑:王歆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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