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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实质审查交给第三方?原来还可以这样做!

2017-07-03 杨国诚 应恩杰 土地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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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并非新生事物。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普遍由繁琐的实质审查转向简洁的形式审查,即引入第三方民间机构对登记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而登记机关仅承担物权变动公示阶段的“窗口式审查”。


世界各国和地区不动产登记制度各不相同,登记机关对登记证明材料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分。然而,无论哪种审查,登记机关在其中所担负的责任都是有限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将专业性、事务性审查工作从登记机关现有职能中剥离出来,交由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来承担,就能解决登记机关人少事多、既定职能与法律责任不匹配的问题。


本期“土地观察”先推出德国的经验做法。


德国公证人自行承担执业风险


为破解实质审查导致的耗时长、成本高等问题,德国登记机关开始实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债权行为,而是审查物权行为。德国不动产物权变更必须经过公证人的公证才能生效。公证人对公证行为承担无限责任,为防止破产,公证人必须参加强制的职业责任保险。


德国是典型的权利登记制国家。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须经登记而生效;不动产登记具有鲜明的国家公信力。无论不动产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基于对这种公信力的信任,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登记的权利,那么他取得的权利就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可见,德国的不动产权利依登记而生效,登记结果仅在登记簿记载,可供公开查询,但不发给权利证书或登记证明。


1872 年以前,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实行实质审查,登记官有权对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契约,以及作为原因的债权契约进行全面审查。由于登记官需要承担因登记错误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为避免登记错误,登记官时常过分地扩大审查范围,从而导致登记耗时长、成本高,相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也时常遭到侵犯。


1872 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的诞生,确立了物权契约独立于债权契约而生效的无因性。土地所有权须经公证人的公证方能确立,登记机关仅对登记材料形式的合法性负有责任。该原则在1896 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不动产法律中得以沿用,即登记机关不再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而是实行形式审查主义。也就是说,登记人员并不审查债权行为,而只审查物权行为。


在不动产登记中,只要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土地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即将其纳入登记。在登记前,登记机关只需审查不动产有无预备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及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登记,而无需审查申请人与相对人关于实体的法律关系。


通常情况下,与土地权利变更相关的合同不仅通常所涉金额巨大,而且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必须经过公证人的公证才能生效,即合同当事人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由公证人进行公证笔录,若违反该义务则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类合同需要相关的公证人制度予以保障,主要作用是对在不动产转让中买卖双方的物权合意作出公证,主要法律依据有《德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法》《公证人法》等。


德国《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下列与不动产物权相关的登记其当事人的合意必须经公证人公证或认证,如不动产转让的债券契约、地役权和限制人役权、物上用益权、不动产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预告登记等。而公证人的工作主要包含:查明登记簿、草拟合同、合同公证、报税、通告交易价格、预告登记及监督价款支付等。当事人若希望在登记完成前快速完成土地移交,则公证人可根据“ 合理保证利益”的需要将买卖价款放入公证人托管账户中进行托管。


根据德国《联邦公证法》和《联邦公证人法》,公证人属于自由职业,但其执业由国家授权。公证人设置由州司法部门按居民人数比例设置。公证人资格的取得十分严格,须通过两次国家法律考试并在公证人事务所实习3 年,方可申请公证人;再通过一次国家专门考试,方可被任命为公证人。


公证人以个人名义独立开业,对公证行为承担无限责任。为防止破产,公证人必须参加强制的职业责任保险,此外公证人公会还提供补充保险,各地公证人协会也会建立联邦信誉基金。同时,公证人行业实行行业自律。公证人需加入所在州的公证人公会。州公证人公会还会推举代表组成联邦公证人公会,负责与联邦政府沟通事宜。

土地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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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金萍   审定:毛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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