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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宅基地卖给城里人,十年后反悔,倒赔城里人百万元

案 情

2005年12月,某市居民甲与该市X村村民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3.8万元购买了村民乙宅基地及房屋。此后,甲居住生活在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内。乙出售房屋后又在村内取得另一处宅基地盖新房居住至今。

2017年4月,村民乙反悔,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甲退还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并归还集体土地使用证。2019年2月,甲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承担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并返还购房款3.8万元、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计算)188万元。

此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判决结果:一是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甲将案涉宅基地及房屋腾退给乙并退还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是乙返还甲购房款3.8万元,赔偿甲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13万元。



分析

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钟京涛就此案的分析: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法律中较为特殊的一项不动产权利,由于涉及广大农民的居住权益保护问题,该权利的设立、行使和转让受到严格限制,不允许转让给农民集体成员以外的人。鉴于宅基地制度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宅基地使用制度改革正在逐步探索和稳步推进,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客体与权能等方面内容目前主要通过国家政策调整,并未在法律法规层面固定下来。

对此,我国 《民法典》第363条沿袭原《物权法》规定,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国家有关规定”作为特殊依据在法律层面予以认可。从有关政策规定来看,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等一系列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历史原因等特定情形外,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的协议基本按无效处理,即使村委会同意也不例外。

本案中,甲作为城市居民并非案涉宅基地所在农民集体成员,案涉宅基地买卖显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村委会对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盖章确认,只能视为村委会对买卖行为的认可,可证明房屋交易事实存在,而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一方不符合主体要求、未办理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一致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符合当前法律政策精神。

近年来,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在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判决中频繁出现,其主要依据是《民法典》第500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关于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如下三方面因素:

(1)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或总金额确定。当前对于信赖利益损失金额的确定虽有不同认识,但多数观点认为如果仅考虑已支付资金的利息损失,而不考虑土地房屋的增值等因素,有失公平。因此,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基本趋于一致,即认为信赖利益损失金额既包括当事人为缔约所支付的费用及资金成本,也包括所失利益,主要是不动产增值或因信赖合同有效而丧失另行订立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成本。充分考虑所失利益,也是从制度上让不诚信一方付出相应代价以维护诚实守信市场交易秩序的客观需要。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信赖利益损失额一般按照“已支付房屋价款及利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确定,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计算,各地规定有所不同。例如:北京市规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户均宅基地面积。

(2)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责任分担,主要从双方违约主观故意程度、责任大小、履约情况、因违约所获收益,以及守约方支付的交易成本、双方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责任等方面公平合理确定。在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的过错分担方面,由于出卖方在原有房屋出售多年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明显有悖诚信原则,多数司法判决认定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3)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人民法院在通过专业评估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基础上,按3∶7的比例明确甲乙双方责任分担,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评估价值酌情予以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判决乙赔偿甲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随后裁定,驳回乙的再审申请。




规范宅基地审批

管理明白纸


1、什么是农村宅基地?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民对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需要哪些条件?
《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3、农村村民有哪些情形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4、宅基地如何申请、报批?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占用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户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占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户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5、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的审批标准是什么?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6、宅基地超面积如何处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7、农村村民一户是否可拥有多处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规定,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8、农村宅基地是否能继承?
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因此,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9、城镇居民能否到农村购置宅基地?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10、宅基地可以转让吗?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各地可探索通过制定宅基地转让示范合同等方式,引导规范转让行为。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11、农村房屋出租应注意哪些问题?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12、已进城落户的村民是否还具有原宅基地使用权?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规定,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13、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方式有哪些?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鼓励利用闲置住宅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
二是鼓励利用闲置住宅发展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三是支持采取整理、复垦、复绿等方式,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整治,依法依规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政策,为农民建房、乡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等提供土地等要素保障。
14、国家支持哪些组织和个人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规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支持返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住宅发展适合的乡村产业项目。引导企业参与盘活利用工作。
15、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应遵守的底线是什么?
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宅基地管理,对利用方式、经营产业、租赁期限、流转对象等进行规范,防止侵占耕地、大拆大建、违规开发,确保盘活利用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取得、权属清晰。
要坚决守住法律和政策底线,不得违法违规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要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16、怎样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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