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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通信 2023-07-03

5G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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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丁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无需返还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95,271.08元;


2.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254,007.04元。

事实和理由:

丁某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腾讯公司新体验与技术部,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丁某在2019年10月2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

2019年11月7日,腾讯公司向丁某出具《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丁某履行竞业限制及就业汇报等相关义务,竞业限制期间为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


2019年12月,丁某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直依约向腾讯公司履行就业汇报义务。A公司与腾讯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丁某未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此外,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即便法院支持违约金,金额也应予以调整。


腾讯公司辩称:

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其已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丁某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虽然A公司为丁某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但是丁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实际为腾讯公司的竞争对手B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科技公司)提供劳动。

从其拍摄的2020年11月视频来看,丁某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在上午9时左右进入B科技公司的地下停车场,晚7至8时从该停车场驾车驶离。

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中包括了丁某应在离职后,每月15日之前按照双方的约定告知就业、任职的情况,但是丁某在离职之后从未报告过。

丁某的违约情节恶劣,严重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存在违约金金额畸高的问题。

综上,请求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丁某与腾讯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丁某从事“互动娱乐合作产品部”工作,劳动合同载有如下内容“甲乙双方(腾讯公司为甲方,丁某为乙方)约定,不论乙方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的竞业限制期为离职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乙方不得与同甲方及腾讯其他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咨询顾问、股东、合伙人、或提供服务等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阿里巴巴、百度、奇虎360等公司及其相关的关联公司。甲方有权随时书面通知乙方调整竞业限制期限。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以甲方发出竞业限制生效通知书为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支付标准为,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乙方最后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乙方承诺,在其竞业限制期限内,将在每月15日之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人力资源部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

丁某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辞职,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丁某于2019年11月18日签收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丁某的竞业限制期为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阿里巴巴、百度、奇虎360、字节跳动(今日头条)、网易、米哈游、叠纸、莉莉丝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重申了劳动合同中丁某应遵守的竞业限制约定,载明“乙方违约责任:向甲方(即腾讯公司)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需承担损失弥补责任”。丁某在通知书上签字。

腾讯公司此后按月向丁某发放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合计495,271.08元。

2021年5月10日,腾讯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丁某:

1、返还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95,271.08元;

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254,007.04元。

2021年7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丁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腾讯公司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95,271.08元;

2、丁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腾讯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254,007.04元。

丁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A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服务外包方式为企业提供企业管理服务等。

A公司为丁某缴纳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上海B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起为丁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丁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页面截屏显示A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8月31日、11月30日、12月29日以及2019年12月31日分别向丁某转账,金额4万余元至6万余元不等,交易类型均为代发工资。

又查,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丁某每月向腾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自己在A公司就职。

再查,腾讯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B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等。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竞业限制通知书、离职证明、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页面截屏、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丁某确认已收到腾讯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仲裁第一项裁决的金额本身无异议。

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丁某表示其于2019年11月离职,故应计算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双方均确认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2,545.18元);

但腾讯公司表示应按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期间计算月平均工资93,916.96元,丁某2019年11月除工资收入外,还收到了其发放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9,955.39元、年度服务奖金42,998.62元、年度绩效奖金42,135.49元以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1,272.59元,这些费用均应纳入工资标准范围。


腾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打开“天眼查”APP进行演示,显示A公司与B科技公司存在投资关联关系;腾讯公司另向法院提交录像光盘及截图,显示丁某名下的沪BXXX**车辆于2020年11月13日、11月16日至11月18日、1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驶入本市XX路XX号地下停车场,丁某本人下车,并通过楼梯进入B科技公司的办公区域,该车辆于晚8时左右驶离,其中2020年11月20日该车辆驶回丁某居住小区。

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上述车辆是其所有,但其当时不在XX路XX号上班,其妻子将车辆借给了朋友使用,录像中下车的人并非其本人。

法院至上海市XX路XX号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查询反馈: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11月底期间,B科技公司在X栋X楼办公,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在X栋X楼办公;XX股份公司申请自2019年12月16日起在地下停车场停放沪BXXX**车辆,至2021年3月16日取消登记。双方对法院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丁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二、如果丁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主张调整违约金的金额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丁某所有的沪BXXX**车辆在竞业限制期间停放于XX路XX号园区内的停车场,该地点同时也是B科技公司及XX股份公司的办公地点,该车辆由XX股份公司向园区物业公司申请停放并进行登记,时间跨度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方取消。丁某主张妻子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录像中在XX路XX号停车场中从沪BXXX**车辆上下车的并非其本人,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腾讯公司存在相同内容,且包括相关业务的服务外包,丁某仅凭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转账支付工资的主体为A公司,并不足以证明他没有为其他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现腾讯公司根据提交的证据主张丁某在竞业限制期间为B科技公司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B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腾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业关系,丁某与腾讯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公司的名单中也明确载明“B”。而A公司与腾讯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存在竞业关系。综上,法院认定丁某违反了其与腾讯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腾讯公司在丁某离职后依照约定按月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竞业限制通知书中的约定,丁某应当向腾讯公司返还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95,271.0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丁某主张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约定从事竞业行为本身就应承担的责任,旨在通过责任约定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在同行业竞争力可能的下滑等消极影响进行固定,结合丁某的收入水平,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畸高情形,应予确认。丁某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腾讯公司于丁某离职当月还发放了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等,并主张这些费用应计入丁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按照丁某离职前12个月,即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82,545.18元作为计算基数,丁某应向腾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981,084.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95,271.08元;

二、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981,084.32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云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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