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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只是生产、销售劣药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姜效禹 烟语法萌 2019-05-15


昨天,长春新区公安发布通告称,根据基本查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该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逮捕是公安等司法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实施逮捕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提请逮捕只是公安机关侦查初步阶段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意味着侦查已经终结;提请逮捕的罪名只是初步拟定罪名,还需要检察院审查决定,还可以深挖查究其他罪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昨天长春公安通报里面,只涉及了“狂犬病疫苗”违法事实,没有涉及大家同样关心的“不合格百白破疫苗”违法事实,也没有涉及民众质疑的“巨额销售费用去向”是否违法事实,拟定的罪名只是“生产、销售劣药罪”,而没有其他罪名。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客观上要求造成了严重结果,即无后果不构成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简单说就是,要构成此罪,必须要证实为故意生产、销售劣药,而且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结果。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指造成用药人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遗症,或因服用劣药延误治疗,致使病情加剧而引起危害、死亡等严重后果。该罪名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通告,此次长生公司所有涉事批次的狂犬疫苗均未出厂和上市销售。按此通告说法,依生产、销售劣药罪,长生公司最多定个生产、销售劣药罪犯罪未遂,根据刑法量刑规定,还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此以来,闹得全国人心惶惶的,关系人命的狂犬疫苗造假,关系几十万儿童身体健康的疫苗事件,想定罪判刑都难了。



疫苗,不同于对症治病、讲究药到病除的药品,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假疫苗或劣质疫苗的作用不仅在于疫苗本身直接对被注射者造成身体伤害,更大的危害是今后起不到预防免疫疾病的功能。例如,达不到功效的狂犬疫苗,一旦发病,致死率百分之百;达不到功效的百白破疫苗,儿童患百日咳、白喉、破伤风三种疾病的概率成倍增加。


疫苗的预防免疫疾病功能,决定了涉疫苗犯罪不能以犯罪结果来衡量和认定,只能以其社会危害性来认定。因为,任何侦查机关不可能长年跟踪每一个被注射了假疫苗或劣质疫苗的患者或儿童,以他们多年后的是否发病及发病后的严重后果来累计追究生产、销售疫苗者的罪行。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刑法精神的。


假疫苗一次性上万支的生产投入使用,侵害的绝不是查找跟踪观测都费劲的一个个被注射者,其直接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的几十万同胞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更是损毁了国民心中对于行政机关、民族国家的信任感、归属感,还有比这更严重的危害公安安全的后果吗?《刑法》对这种危害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公安安全的行为,有没有合适的罪名那?有!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有人问,没听说也不好认定长生公司的疫苗“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呀。


因为长生公司这些奸商的行径,多少国人正在自费,或者寻求自费出国为自己或孩子注射疫苗,造成的国民财产损失、国家财力流失,难道不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重大损失吗?


假疫苗事件深层次的造成亿万民众精神损失、信任危机,何止“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能够比较的?



对于长生公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难道不是符合《刑法》精神、顺应民意,天理人情国法相统一吗?


最高检不是第一时间介入假疫苗事件了吗?相信检察机关会准确案件定性,彰显刑罚保护价值,严惩不法奸商,给国家和民众一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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