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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受检察长“照顾”指令 副检察长“积极协调”致犯罪嫌疑人未被追责,十四年后案发获刑

烟语法萌 2019-05-15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来源刑事备忘录,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学智,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大学文化,户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学智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召开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崔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学智及其辩护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牟某因其涉嫌的故意伤害一案找到时任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刁某寻求帮助,刁某于次日与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局长侯某通电话告知牟某是其亲属,再授意时任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主管批捕和公诉的副检察长被告人韩学智,在办理牟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照顾照顾”牟某。被告人韩学智与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分管法制的副局长张某1打电话告知牟某是刁某的亲属,让张某1照顾。该案移送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制科审查时,张某1告知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胡某,牟某是刁某亲属一事。胡某将案件交由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杨某办理时,告知该情况。最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批捕、未起诉牟某。牟某为了感谢刁某在该案中提供的帮助,于2005年5月送给刁某人民币4万元,于2009年8月送给刁某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学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学智当庭辩称:1.在报捕阶段没有与张某1沟通,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与张某1沟通协调的。2.其犯罪情节轻微,认定其是否犯徇私枉法罪,牟某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关键点,也是定案的重要依据,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侦查部门还是上级检察院,均没有结论,即当年的案件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使公诉人认为当年案件事实清楚,也属于案件争议范畴,其认为牟某案是一起证据不足的案件;主观上的确有照顾牟某的故意,但照顾的想法和提出,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证据已经形成之后的事,因此这个想法对公安侦查没有任何影响,客观上,也并没有指使下属或相关人员做违法照顾的问题,而是多次建议公安机关补查,待侦查清楚之后再行追究;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是第一责任,至于在诉讼环节中没有严格履行法律手续,应当是办案人承担的职责,其作为主管检察长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履行手续,如果不完备,其只能负领导责任,而不应用刑法调整;造成牟某未批捕,未起诉,并长时间未被追究,是公安机关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一直未能搜集到犯罪的证据,这才是必然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韩学智的辩护人提出:1.2012年牟某案新的证据出现之前,韩学智依据当年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在当时的证据情况下是正确的;2.徇私枉法罪按照法条理解属于结果犯罪,从2004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不是撤案,到2012年所有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到2015年韩学智案发,可以看出从发案到本案发生期间,发案时被告人一直处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当中,韩学智到案前,所有被告人已经得到了有罪判决。那么构成本罪的结果从始至终就不存在;3.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秩序,而非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家属的控告仅引起的是伤害案件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略)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牟某(已判刑)因其涉嫌的故意伤害一案找到时任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刁某(另案处理)寻求帮助,刁某一方面告知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局长侯某牟某系其亲属,另一方面授意时任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被告人韩学智,在办理牟某故意伤害一案时予以照顾。


该案报捕阶段,韩学智让承办此案的崔某与公安机关沟通不予批捕牟某,在得知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副局长张某1(另案处理)有不同意见时,韩学智告知张某1牟某系刁某的亲属,并称若公安机关坚持报捕,检察院就做不批捕决定,2004年1月16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变更了提请逮捕书,撤回对牟某的报捕,后韩学智告知刁某将牟某摘除一事。


该案审查起诉阶段,梅河口市公安局一并将牟某移送审查起诉,崔某向韩学智汇报后,韩学智告知张某1若公安机关不撤回对牟某的起诉,检察院就下绝对不起诉决定,同年3月8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变更起诉意见书,撤回对牟某的移送起诉。后被害人家属要求追诉牟某,韩学智建议刁某召开检委会研究,刁某于同年3月10日召开党组会,会上没有汇报经过与公安沟通已撤回对牟某移送起诉一事,并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


同年3月15日韩学智带领崔某等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汇报,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同年4月6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刘某1提起公诉。因牟某等长达8年时间逃避法律的追究,引起被害人家属长期上访,2012年公安机关对牟某故意伤害案进行重新侦查。2014年1月15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牟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2014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牟某等故意伤害一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韩学智被拘传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并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略)



14.证人刁某(时任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通过他人认识牟某,慢慢熟悉后,对外宣称系叔侄关系。2003年12月,得知牟某等人打死人后,其授意时任梅河口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韩学智“照顾”牟某,让韩学智跟公安机关沟通该案。过了一段时间,韩学智说他跟公安打完招呼了。过了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学智说和张某1沟通完了,认为牟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批捕,可以办理取保。2004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学智说牟某的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了,牟某也被移送起诉了,韩学智说他认为牟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牟某还和我有特殊关系,他的意见是他和公安沟通,让公安机关把牟某摘出去,不再移送起诉牟某,让牟某的案子消化在梅河口市公安局。过了一段时间,韩学智跟其说跟公安沟通完了,公安又重新制作了移送起诉书,这次没有牟某。其提议召开党组会,并在会上说牟某系其亲属并回避,党组会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汇报该案。党组会后,韩学智领着崔某和张某某到通化市院请示。请示回来后,韩学智在其办公室传达了通化市院的意见,说通化市院认为牟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让进一步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是否补充侦查,怎么侦查的其就不知道了,最后牟某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事后,其从牟某处分两次收受了钱款14万元,一次是在其家给的4万,另一次给的10万元是其儿子结婚时给的装修费。


15.证人张某1(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在办理牟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中,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局长侯某曾跟其打招呼,让照顾牟某。还有就是时任梅河口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韩学智跟其打招呼,告诉其牟某是刁某是亲属,让在公安阶段照顾牟某。韩学智一共给其打过三次招呼。第一次是2003年案发之后没几天,韩学智给其打电话说牟某是梅河口市检察院检察长刁某的亲属,让照顾照顾。第二次是报捕阶段,梅河口市检察院批捕科科长崔某到其办公室讨论是否报捕牟某,讨论结果是检察院认为牟某不能报捕,让撤回对牟某的报捕。之后韩学智给其来电话,说张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可以批捕,牟某是刁某亲属不能批捕,并且说要硬是把牟某提请逮捕,检察院就作出绝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于是就把牟某从报捕书中摘出去了。第三次是案件到了起诉阶段,其把包括牟某在内的3个人都移送起诉到了检察院的公诉科后,韩学智来电话,问怎么又把牟某移送起诉了,如果不撤回对牟某的起诉,检察院就下绝对不起诉。于是其就又让胡某撤回了对牟某的起诉,并重新制作了移送起诉意见书。韩学智肯定和其说过三次照顾牟某,而且每次都给其打了电话。


16.证人胡某(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时,牟某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被抓后,张某1在其办公室称牟某系刁某的亲属,该案批捕阶段,崔某、李某、鲁某、杨某、张某1一同在张某1办公室讨论该案,最终结论是刘某1逮捕,对牟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听张某1说韩学智和他打招呼,不要将牟某移送起诉至检察院,其答应了。移送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将牟某、张某某、刘某1均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不够再退。崔某称韩学智跟张某1沟通过了,牟某不构成犯罪,让改起诉意见书,否则做绝对不起诉。故法制科将案件取回后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没有移送起诉牟某。


17.证人崔某(时任梅河口市检察院批捕科、公诉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在办理张某某、牟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的批捕时,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张某某、牟某、刘某1,其认为牟某和刘某1的证据不足,向韩学智汇报,韩学智让其跟张某1沟通,后来公安机关同意其观点并将牟某摘除。起诉阶段,其继续担任该案承办人,公安机关又移送起诉牟某,韩学智跟公安机关沟通,公安机关更换起诉意见书,将牟某摘除。


18.证人侯某(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刘某2被害案当天,张某1说发生命案,嫌疑人已到案,有一人在逃。第二天,刁某给其打电话为牟某说情,其就向张某1过问该案。后听胡某称牟某构罪要报捕,但检察院不批捕,就按检察院的意思办理了该案。到起诉阶段,在起诉牟某的问题上,其让主管领导张某1决定,后来的进展其不清楚。


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办理牟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时依法办理,提审中并没有独自提审或暗示犯罪嫌疑人翻供等行为。


20.证人李某(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山城镇发生故意伤害案后,通过出租车司机对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描述怀疑是牟某,其给牟某打电话后牟某到其办公室了,而且当晚,民警张某2汇报称牟某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故认定自首。


21.证人鲁某(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的证言证明,牟某到案后,刑警大队具体怎么审的其不清楚,只听说嫌疑人供认犯罪事实。


22.证人张某2(时任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2被害案发生后,该案侦破由三中队负责,牟某供述刘某1让自己找人去吓唬刘某2,可能口头吓唬,也可能打被害人,但牟某没有交代清楚。起诉阶段,检察院让我们补充侦查,查清案发前是否有人去过刘某2家,之前的几次是不是牟某等人,其它就没有补充侦查的了。


23.证人陶某(时任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的证言证明,牟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当时对案件进行讨论,发表个人意见,供梅河口市检察院参考。


24.证人娄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为原案被害人刘某2的母亲、继父,刘某2被害后,二人到处上访,直至2014年省检成立专案组。


25.证人牟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因刘某2离开刘某1修理部后另开一家修理部,刘某1生意受影响,对刘某2心存不满,多次催其去教训教训刘某2。同年12月16日,其带领张某某、刘某、关某某一起去山城镇,张某某用刀将刘某2刺伤后逃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时没有说实话,谎称刘某1就让其去找刘某2谈谈,后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其知道是刁某帮的忙,但不知道具体如何帮的。事后分两次给了刁某14万元,原因是2003年伤害案件是刁某帮忙,一直很感激,还有就是想和他继续处好关系给予其帮助。一次是2005年给的,另一次是刁某儿子结婚时给的10万元装修款。。


2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是其让牟某找人去打的刘某2,但当时侦查时未说实话。


27.原始卷宗中牟某等人的供述


(1)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捅死刘某2的事情上,去的时候没有想打刘某2的想法,目的就是唠一唠,让他回刘某1处干活。牟某让关某某、刘某跟着其去是为了让二人壮壮胆。

(2)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让牟某他们去找刘某2时,是想让牟某去吓唬吓唬刘某2,但告诉了别动手。

(3)牟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1让其去找被害人刘某2的目的是吓唬吓唬他。

(4)关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二人跟牟某、张某某一起去山城镇时,牟某没说去干什么,二人就跟着去了。


28.被告人韩学智的供述与辩解:其时任梅河口市检察院主管批捕、公诉业务的副检察长,2003年12月,刘某2被张某某、牟某、刘某1等人伤害致死案发后,刁某让其帮忙照顾牟某。该案报捕阶段,崔某称公安机关报捕张某某、牟某、刘某1三人时,牟某的犯罪事实不清,其让崔某跟公安机关沟通,其跟崔某称牟某是刁某的亲属,能照顾就照顾,崔某跟公安机关沟通后称张某1不同意不逮捕牟某的观点。其给张某1打电话,称若公安机关坚持报捕牟某,检察院就做不批捕决定。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移送张某某、牟某、刘某1,其问崔某是否有新证据,崔某称没有,其让崔某继续跟公安沟通,让公安机关撤回牟某,其跟张某1打电话称若公安机关不撤回对牟某的起诉,检察院就下绝对不起诉决定,最终公安机关将牟某摘除后重新移送起诉。期间,其多次向刁某汇报进展。后被害人家属要求追诉牟某时,其提出开检委会研究,但刁某组织召开党组会讨论,会上刁某称牟某系自己的亲属,故要回避,经讨论,决定该案向通化市检察院汇报。通化市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后只起诉张某某、刘某1。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检察业务手册(2003.11.26至2004.9.13批捕)证明,2004年1月19日在办案人崔某的汇报后韩学智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内容记载伤害案件各被告人的口供是找被害人唠唠,不让打架,形成的决议是张某某按故意伤害罪批捕,刘某1按伪证罪批捕。


2.检察业务手册(起诉)证明,在2004年3月8日的记录当中,韩学智记录的是有关定性问题,我同意承办人意见,可以先起诉至法院,但本案仍然有一些疑点,应进一步证实,对本案提出以下意见:1、关于刘某1、牟某的责任问题,这起案件是由刘、牟引起的。但如何研究、如何串通,要求公安机关多次查证,至今仍不清晰。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牟有伤害的故意。2、本案的处理,暂以伪证起诉刘某1,故意伤害起诉张某某。至于刘某1、牟某是否是伤害共犯,建议公安继续侦查,如果查实,再追究相关责任。


综上,辩护人所举证据用以说明当年韩学智所作出的不予批捕、起诉牟某的决定是依据案件承办人崔某的汇报,结合当时的证据情况,所做的正确决定,并且对牟某和刘某1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经查,该两份证据分别是牟某在经过韩学智等人协调未报捕、未移送审查起诉后针对刘某1、张某某报捕、移送起诉讨论案件时韩学智个人所作记录,且记录讨论移送起诉的日期是2004年4月6日,而不是3月8日,此时已经经过党组会讨论,向通化市检察院汇报等环节,不能证明韩学智等人协调公安对牟某本人撤回报捕、移送起诉时的有关情况,也不能独立证明韩学智等人处理该案时的真实意图,故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否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韩学智提出“其在报捕阶段没有与张某1沟通,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与张某1沟通协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刁某证言证明其让韩学智跟公安机关沟通该案,过了一段时间,韩学智说他跟公安打完招呼了,二十天左右之后,韩学智说和张某1沟通完了,认为牟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批捕,可以办理取保;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韩学智第一次打招呼证明是2003年案发之后没几天,说牟某是梅河口市检察院检察长刁某的亲属,让照顾,第二次是报捕阶段,韩学智说张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可以批捕,牟某是刁某亲属不能批捕,并且说要硬是把牟某提请逮捕,检察院就作出绝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且韩学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有多次供述,均供认其在报捕阶段和张某1沟通协调过牟某不批捕一事,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韩学智当庭推翻之前的供述没有理由,此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韩学智虽然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当庭翻供否认之前供述,不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韩学智提出“认定其是否犯徇私枉法罪,牟某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关键点,也是定案的重要依据,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侦查部门还是上级检察院,均没有结论,即当年的案件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使公诉人认为当年案件事实清楚,也属于案件争议范畴,其认为牟某案是一起证据不足的案件;主观上的确有照顾牟某的故意,但照顾的想法和提出,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证据已经形成之后的事,因此这个想法对公安侦查没有任何影响,客观上,也并没有指使下属或相关人员做违法照顾的问题,而是多次建议公安机关补查,待侦查清楚之后再行追究;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是第一责任,至于在诉讼环节中没有严格履行法律手续,应当是办案人在承担的职责,其作为主管检察长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履行手续,如果不完备,其只能负领导责任,而不应用刑法调整;造成牟某未批捕,未起诉,并长时间未被追究,是公安机关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一直未能搜集到犯罪的证据,这才是必然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牟某案新的证据出现之前,韩学智依据当年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在当时的证据情况下是正确的;徇私枉法罪按照法条理解属于结果犯罪,从2004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不是撤案,到2012年所有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到2015年韩学智案发,可以看出从发案到本案发生期间,发案时被告人一直处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当中,韩学智到案前,所有被告人已经得到了有罪判决。


那么构成本罪的结果从始至终就不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证人刁某、张某1、胡某的证言和韩学智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韩学智接受刁某的授意对牟某故意伤害案通过向公安机关协调予以照顾徇私情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徇私枉法的客观方面,证人刁某、张某1、崔某、胡某的证言和韩学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韩学智积极协调致牟某未被报捕、未被移送起诉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坚持批捕、起诉时,韩学智仅依据崔某汇报,没有经过充分慎重研究的情况下即将牟某予以摘除足以反映出其包庇不使牟某受追诉的真实意图,该点也能得到其本人“想照顾牟某必须有个理由”,“一方面能照顾牟某,另一方面法律程序上看起来还说得过去”有关供述的佐证;在对牟某撤回报捕、移送起诉后,被害人家属提出追诉请求时,韩学智向刁某提议召开检委会进行研究,后召开党组会并决定向通化市检察院请示,党组会上韩学智等人隐瞒了牟某因为协调而未报捕、未移送起诉的情况,这些事后开会、汇报的行为属于韩学智等人为包庇牟某不受追诉而寻求的责任分散途径,进一步佐证了韩学智等人当时协调对牟某未报捕、未移送起诉并非出于充分的研究、客观的处理,该点也能得到韩学智有关“现在被害人的家属已经找到我们明确要求追诉牟某,我害怕将来这个案件出问题,所以想让刁某开检委会,把处理决定做成是检委会下的,一方面给被害人家属一个交代,一方面以后即使出了事责任也不能推到我一个人身上”,“牟某没有被报捕和移送起诉也是因为我们和公安局沟通的原因,而且被害人的家属还找过我要求追诉牟某,为了不让这个责任都由我承担,我就想着到通化市院汇报一下这个案件,分散一下责任”等供述的佐证


三、关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从徇私枉法罪的犯罪类型看,该罪属于行为犯罪,具体说该罪只要求枉法行为人在办理前案的“当时”,为了私利私情,实施了足以使涉嫌犯罪的人不受到追诉的行为即可。


综上,主观上韩学智接受刁某的授意,具有徇私情的故意,客观上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涉嫌犯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且也导致牟某在当时的追诉阶段没有受到及时正当的刑事追诉,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有关韩学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韩学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秩序,而非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家属的控告仅引起的是伤害案件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没有被报捕、被移送起诉,与韩学智等人的徇私枉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徇私枉法罪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家属对涉嫌犯罪的人予以公平公正追究的诉求,牟某等人没有被追究后,被害人家属在追诉期限内既对牟某等故意伤害案提出控告,又对涉嫌渎职的相关人员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学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按照他人授意为徇私情,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对明知涉嫌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学智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金玉姬

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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