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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法院这样认定和处理职业放贷行为(三种结果)

烟语法明 2020-09-17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018年9月16日经核算,张强共欠许国勇本金及利息101600元,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借据,今由张强向许国勇借款,本金(大写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正)(小写)101600,月利率18‰,担保人:谢忠超,直至本息还清,借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谢忠超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按了手印。

2018年9月16日,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许国勇现金(大写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正)(小写)101600,收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张强向许国勇借款并约定利息,2018年9月16日经二人核算,张强向许国勇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事实存在,张强主张许国勇为职业放贷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许国勇要求张强返还借款101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谢忠超为张强的上述借款本金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故许国勇要求谢忠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中,张强提交易县人民法院通过其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年至2019年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一份,共计21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年时间内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21起,其行为已属于非法放贷行为。

提交易县勇达鹿饲养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许国勇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成立该合作社的目的是专门从事吸储放贷业务,其并非按工商登记中所列的经营范围从事其经营活动,该合作社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及会计,就是从事吸储业务;

提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3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合作社因违反合作社法等,合同无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裁判

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系张强向许国勇借款,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以合作社的名义吸储放贷,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易县勇达鹿饲养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忠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张强、谢忠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
二、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国勇本金9万元;
三、驳回许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国勇与张强、谢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19)冀06民终6195号] 。本案是《九民纪要》发布之后,河北地区首例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典型案例。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2019.11.08)
第53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类似案例

1、出借人向不特定的借款对象出借大额资金,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职业放贷人,且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在柳国彦、仝占停与黄广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豫1025民初1997号]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涉案标的额达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出借人谋取高额利息且涉诉五件以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认定职业放贷人,其以“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被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潘凤、王婷婷与樊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6号]中,法院再审查明,樊俊系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件;据此认定樊俊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伟与崔明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5号]中,法院再审查明,崔明伟系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件;据此认定崔明伟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3、职业放贷人刻意隐瞒已经发生的转账往来款,隐瞒向借款人出借案涉款项的来源,加之职业放贷人存在虚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因涉嫌虚假诉讼,驳回职业放贷人的起诉,移送公安侦查。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范高进与司丽、邱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3民再121号]认为,职业放贷人司丽和同为职业放贷人的案外人王某均称范高进在2017年3月7日向其借款10万元过桥资金,目的是清偿沭阳农商行的贷款10万元,故两笔借款的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存在高度一致性,而司丽未能提供其向范高进现金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司丽和王某刻意隐瞒双方在2017年3月7日至10日的转账往来,隐瞒王某向范高进出借10万元款项的来源,加之司丽在与范高进的借款往来中存在退还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其陈述的可信度低,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当日仅发生范高进与王某之间一笔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司丽与范高进之间并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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