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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还是守约方?

烟语法明 2022-12-14
裁判要旨
1.违约方(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究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故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时,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应按双方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
2.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2号-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青、尹智伟,华峰公司与天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贾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2号-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华峰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5719293元(其中违约金14971033元,律师费74万元,保全担保费和申请费8.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华峰公司和天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从约定的“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调整为以年利率24%,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首先,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2018年3月8日《感恩时代广场项目复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复工协议》)系华峰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而致涉案项目停工近乎一年有余的客观情况下、几经双方数次协商而依法签订,尤其是该《复工协议》第七条所明确约定的“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实系恐华峰公司再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经双方最终合意所确定的条款,理应依法对华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按照有约必守的原则,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双方明确约定的“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其次,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于华峰公司,然截止本案原审判决送达之日华峰公司除了口头辩称外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属于涉案违约金过高而需要调整。且涉案项目自2018年6月1日因华峰公司再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支付海天公司相关款项而再次停工,海天公司原审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然足以证明其因华峰公司单方违约、关联案件涉诉、停工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已远远超过涉案双方明确约定的“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标准。(略)
华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过高,应予以调整为12%。2.原审判决华峰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共计23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作出时,工程质保金未至退还期限。天朗公答辩意见同华峰公司。
华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2号-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过高且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认定《复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华峰公司违约给海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海天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当由海天公司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或者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原审中,海天公司就其损失并未举证加以证明。(略)
海天公司辩称,(略)
海天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略)华峰公司反诉请求:(略)
原审认定事实:(略)
原审法院认为,(略)
关于违约金如何确定和华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在《复工协议》中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对此标准,华峰公司认为过高,提出调整请求,其认为应当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现综合合同履行、被告单方违约、案件调解、原告停工损失、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过高,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宜。在原审法院调解下,双方在案件审理期间,在确定有关款项数额的基础上,对被告应付款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双方在调解时明确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故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付款期限并非海天公司对逾期付款期间相应违约金请求权的放弃。因此,对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亦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相应违约金。(略)
综上所述,在扣除预留质量保证金76740元后,华峰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共计10138949元,天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预留的质量保证金76740元,海天公司可在质保期限届满之日即至2023年4月25日后,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向华峰公司主张退还。海天公司关于水电安装前期施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海天公司的有关诉请可依法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对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华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和海天公司达成调解,已撤回反诉并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对反诉费用负担亦做出处理,故原判不再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裁判。判决:
一、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013.8949万元;二、第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万元,由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18万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违约金应如何认定;2.质保金期限应如何认定,应否扣除76740元;3.原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承担,应否支持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海天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复工协议》约定“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为准;华峰公司则主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认定,举证责任应由海天公司承担,且已经承担800万元直接和间接损失,故应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华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等付款义务,导致案涉工程二次停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以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进行判断,认定是否予以调整。华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究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应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华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华峰公司违约导致海天公司遭受的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海天公司、华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经协商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复工协议》,约定华峰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8日停工期间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800万元,2018年8月末20%、2018年10月末20%、2018年12月末60%分三期付清,逾期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复工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前期违约损失的约定明确,华峰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复工期间形成的《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及多份联系单上“丁勇”的签名与“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2051605.26元工程量及1058万元工程量应认定为经华峰公司确认,予以计入违约金。6924716元工程款系累计工程量5116万中扣除工程进度款后剩余工程款,华峰公司应付而未付,应予计入违约金。
最后,双方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华峰公司应付款的期限,华峰公司在付清应付款之前其违约状态一直在持续之中,故应当由华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直到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华峰公司单方违约、案件调解、海天公司停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质保金期限应如何认定、应否扣除76740元质保金的问题
海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未完成工程,不存在保修期,不应扣除76740元质保金,华峰公司则主张质保金未至退还期限。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华峰公司、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为部分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海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2号-5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22号-5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072.8949万元”;
三、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95元,由上诉人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780元,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葛 琦
书   记   员  张 利
转自:民事审判、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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