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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寻衅滋事等口袋罪的形成主因是司法实践的滥用

烟语法明 2022-12-14

从刑事立法论来看,“口袋罪的形成原因在于其行为要件的开放性并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但将口袋罪的形成及其缺陷完全归咎于刑事立法则有失偏颇。如1979年刑法 与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成为口袋罪。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近几年才成为口袋罪的。
显然,口袋罪的形成虽然有刑事立法的原因,但更可能的原因是司法实践的滥用。

       第一,由于考核指标的泛化与片面性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司法人员打击犯罪的观念被不断强化,形成了严惩犯罪的惯性思维与内心确信,认为打击犯罪就是对国家治理的最大贡献。

虽然有时也会讲到人权保障,但没有将人权保障变为自己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因而不可能发挥作用。于是,只要有可能,就要想方设法地将越轨行为乃至正当行为认定为犯罪。在行为确实不符合明确、具体的构成要件时,就以口袋罪定罪量刑。
与此同时,对于所谓疑难案件的处理,在难以确定行为性质的情形下,为了使案件的处理发挥“社会效果”,也尽可能适用口袋罪的规定。例如,2001年10月间,肖某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分别邮寄给他人的行为,在当时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却以该行为造成他人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和引起周 围人们的恐慌为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司法机关为了使行为人受到更重的处罚而适用口袋罪。

人们习惯于认为,轻刑不能抑止犯罪,只有重刑才有威慑力。司法机关也迎合一般人的观念,认为重刑有利于预防犯罪,所以,即使行为符合其他轻罪的构成要件,为了严惩犯罪,也适用处罚较重的口袋罪。例如,对于行为人多次盗窃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总计3500余元)的行为,两审法院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是,该行为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不具备《刑法》第114 条的具体危险,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法院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为了达到严惩的目的。再如,盗窃窖井盖的行为明明成立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实践中却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司法机关重视维护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而滥用口袋罪。

不管是1979年刑法时代的口袋罪,还是现行刑法的口袋罪,都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这充分说明,司法机关重视对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的维护。许多连续杀伤多人的案件,完全可以认定为数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但司法机关习惯于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对于行为人多次闯入被害人住宅催讨债务的行为,明明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但许多法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四,“运动式治理”方式使口袋罪的适用更加泛化。

采用刑法手段进行运动式治理,是我国常见的手段。亦即,在某类犯罪发案率较高,使民众产生“有恶必罚” “有恶重罚”的情感诉 求时,就采取专项斗争、专项整顿的方式打击某类犯罪。专项斗争、专项整顿一般会扩大处罚范 围,在行为并不符合某些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就需要运用口袋罪。例如,在整顿经济秩序 时,必然滥用非法经营罪这一口袋罪;在各种维护社会秩序的专项斗争中,必然滥用寻衅滋事罪这一口袋罪。

       第五,为了避免说理而认定为口袋罪。

众所周知,越是不明确的法条越容易被利用。一方 面,由于法条不明确,因而可能涵摄各种行为类型,特别是在缺乏“对不明确的法条应当限制 乃至拒绝适用”的观念时,不明确的法条就成为最好适用的法条。另一方面,由于不明确的法 条缺乏对构成要件的具体表述,不需要逐一判断构成要件要素,或者虽然有对构成要件的具体表述,但主要表现为规范的要素,可以任由司法人员得出结论,故不明确的法条成为最容易适用的法条。换言之,司法人员适用不明确的法条是最省事的。因为要么不需要说理,要么可以随便说 理。

       诚然,口袋罪的形成原因也不排除部分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知识、经验与刑法适用能力,单纯从字面上理解构成要件行为,没有以刑法目的为指导办理案件,导致对实际上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完全缺乏特殊预防必要性的行为人,也适用口袋罪。

但总的来说,不少司法人员缺乏的是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的法治理念,缺乏的是刑法目的的指引。反过来说,口袋罪的滥用动摇了罪刑法定、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使刑事司法以惩罚为目的,而未能以预防犯罪为目的。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当代法学》2022年第4期;节选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口袋罪的限缩及其意义》一文,注释从略;本推文题目为烟语法萌所加。图片来自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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