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陈伟 | 注射刑的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及其层次性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2-03-25


点击蓝字关注本公众号,欢迎分享本文

注射刑的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及其层次性


作者: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3期(第128-146页)。(责任编辑:苗炎、王雨荣)

摘 要


作为刑罚实践变革的产物,注射刑需要接受刑罚目的观的全面检视。注射刑是在肯定刑罚报应观前提下所展开的实践,其作为行刑方式的运用,仍然需要与死刑适用的正当性与审慎性保持一致。注射刑融合了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特殊预防之功能,体现了报应刑与功利刑的并合主义。作为对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的实践运用,注射刑蕴含着刑罚目的层级性的特点。基于注射刑与死刑之间的依附关系,注射刑的目的层级性不同于一般刑罚执行方式的目的层级性。注射刑是刑罚适应性与刑罚人道化的产物,背后具有刑罚进化和刑罚克制的价值自觉,它通过执行场域的转移宣告行刑仪式化的正式退出。通过对传统行刑方式的变革以及自身的实践推广,注射刑隐性地消融了民众对死刑的情感依赖,在与死刑相依的同时,它又渐进成为推动死刑最终走向消亡的动因。

 

关键词:注射刑;刑罚目的;报应刑;预防刑;并合主义


作为行刑方式变革的产物,注射刑已在实践中被循序渐进地全面推广。勿庸置疑,注射刑是与死刑这一实体性问题紧密相关的客观存在,遗憾的是,近年来,尽管理论界对死刑的存废问题已经进行了颇多的探讨,但对死刑行刑方式的探讨严重匮乏。注射刑作为行刑活动中的客观存在,我们应该如何透过刑罚目的理论检视它?这既是注射刑作为行刑方式能否具有理论自洽性的根本性问题,也是注射刑能否立于实践而获得社会认同的关键性问题。基于此考虑,笔者拟通过刑罚目的这一视角,对注射刑进行细致探讨,以期更为深入地认识注射刑,并在注射刑这一行刑实践的背后,探寻更多的有益性启示。



一、注射刑基于刑罚报应论的基本立场

 

注射刑的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及其层次性注射刑能够流行到今天,与行刑理念的转换以及刑罚实践的变革是密不可分的。虽然实务部门已逐渐接受并运用了注射刑,但是,对注射刑的质疑仍然存在。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注射刑作为对传统死刑执行方式的一种突破,它是否能够真正达到报应刑的目的要求?作为报应的刑罚是对“恶有恶报”的进一步实现,它体现了朴素的自然正义观。报应观作为一种历史最为悠久的刑罚目的论,它伴随刑罚的时间最长,且一直被学者深入研究。从康德的等害报应论到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再到宾丁的规范报应论,报应观一直与刑罚如影随形。尽管报应观作为贯穿刑罚的主线,伫立于学者的理念认知中,但是,报应观的内涵正悄然发生着转变。“刑罚失去报应,无以名为刑罚。一部刑罚史必为报应史。然而,刑罚的报应形态即刑罚形态,从躯体损害到精神损害的各种形式,自古至今确实发生着种种变化,构成了刑罚的现象学景观。”报应源于报复情感,但二者又彼此相异。“报应是一个‘价值中立’或‘价值自由’的用语,不容与报复一语相混淆。”“报应是有节制的,而有一定的限度,但是报复则常是放纵而漫无节制的。”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报应本来是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消极反应。自18世纪启蒙运动以来,报应概念的内容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今天,报应意味着科处刑罚,是对有责的违法行为的回答,并使得有责的违法行为与报应等价。因此,报应与复仇、仇恨的感情或社会的受到压抑的攻击欲望毫不相干,它只不过是一种尺度原理。”在刑事责任的归责原理之下,报应应当是衡量有责的违法行为的“尺度原理”,这成为报应最核心的实质内涵。
 
伴随社会的进步,刑罚逐渐趋于理性,报应观发生相应的进化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尽管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明确规定“禁止残酷与异常刑罚”,但是,“第八修正案也不再被认为是一个静态化的概念,它也吸纳进了有尊严死亡的内涵,要求刑罚必须与人的尊严相一致,反对那些形式与内容上过于残忍的刑罚”。让一个人有尊严地被剥夺生命,这包含着刑罚适用的“相称性”理念。“报应意味着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支付相称的惩罚,‘相称’是指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本罪的严重性,既不过于严厉也不过于宽大。”报应强调的是一种罪刑关系。无论是同态复仇、等价报应,还是规范评价、尺度原理,都是报应对罪与刑之间的内在关系的描述。不难发现,在报应观的发展过程中,报应理念正在逐渐褪去野蛮时代留下的酷刑痕迹。通过人们对刑罚现实与罪刑关系的不断反思,报应理念逐渐走向理性,其中,报应内涵所发生的变化轨迹无疑是可察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晚近时期有关一些应受刑罚处罚行为的观念的剧烈变化表明,此种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的变迁可以达到怎样的程度。”惩罚犯罪是刑罚的应有之义,但是,刑罚只有体现正义价值,才是报应。实际上,无论哪一种报应观,都是在为犯罪寻求一种更为合理的归责方式与应对措施,从而使罪与刑之间能够合理地建立起对应关系,并使二者尽可能地实现均衡和对等,以符合刑罚目的的公平正义之追求。
 
注射刑首先是对报应刑的执着坚守,因为它仍然是在承认犯罪与刑罚这一前提下的刑罚实现,它不会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动摇犯罪与刑罚的实体性内容,且没有减损刑罚的任何客观实效。黑格尔说:“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上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因而,虽然刑罚是从犯罪中衍生出来的,但是,刑罚追求的是与犯罪在价值上的均衡性,而不是对犯罪的同态报复。从罪与刑的因果关系来说,犯罪既是发动刑罚的直接原因,也是制约刑罚的根本因素。没有犯罪就不会有刑罚,更不需要任何的刑罚实践。“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即罪刑机理的决定因素应当是犯罪而不是刑罚。在犯罪面前,刑罚是第二性的,它是犯罪的附属物应当没有疑问。”因而,基于价值同一性,注射刑以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应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一过程中,不仅罪与刑之间的关系得到稳固,而且也让犯罪人以付出实体生命为代价,对自己所犯下的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等价性报偿。
 
然而,相较于我国传统的行刑方式,必然会有人质疑:注射刑作为一种使人“无痛苦”的死亡方式,它能够成为最为严重的犯罪的责任承担方式吗?注射刑是不是一种“无痛苦”的行刑方式?这一问题确实有值得被探讨之处,但注射刑终究是要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无论是从行刑所要剥夺的实体内容来说,还是从犯罪人的精神层面来说,注射刑的“痛苦性”都是不容置疑的。主流观点之所以强调注射刑“无痛苦”,是因为这里的“无痛苦”是相较于“枪决”的“痛苦”而言的。在罪刑等价的考量之中,如此“轻描淡写”的注射刑能够符合刑罚的惩罚性要求吗?刑罚作为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对应物,注射刑这样的行刑方式符合民众所认可的报应理念吗?在美国,注射刑的适用仍然受到质疑。注射刑是否为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所言的“残酷或异常刑罚”,它是否具有合宪性与人道性,关于这些问题的争论依然客观存在。然而,就注射刑的实际运用来看,较多法官与学者并不认为注射刑是难以忍受的“异常刑罚”。确实,我们应当看到,注射刑作为一项刑罚实践的创新性产物,由于它与传统的刑罚实践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因而招致理论层面与现实层面的诘问是难免的。在传统的理论认识与实践经验中,枪决一直是主要的执行死刑的方式,注射刑想要跻身死刑执行方式之中,必然会遭到那些长期以来注重行刑威慑效果的人的排斥或者抵触。整体上,注射刑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它被提出质疑的原因在于,既然死刑这一刑罚对应着最为严重的罪行,那么,死刑的执行方式也应当是最为严厉的。相较而言,枪决的残酷性要大于药物注射的残酷性,因此,前者与罪行的“严重性”更相匹配。
 
不得不承认,由于人们紧盯着注射刑对死刑执行方式的变革,因此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注射刑所具有的剥夺生命的实体性内容。然而,来自不同文化背景的域外注射刑根本无瑕顾及上述疑虑,而是极力关注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药物的注射顺序是否妥当地实现了行刑目的,二是缺乏训练的专业人员或者有瑕疵的执行程序是否对被行刑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痛苦。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刑罚目的观,报应刑的核心在于,它要求有罪必有罚,并且罚与罪之间应该是等价性存在的关系。“定罪免刑”是不是“有罪无刑”的反例?由于“定罪免刑”仍然承认犯罪成立这一前置性存在,而犯罪成立的要素之中自然包含“应受刑罚惩罚性”,所以,并不能据此全然否定“有罪有刑”的一般性认识。毋庸置疑的是,刑罚的严厉程度及刑罚的具体配置都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这已经成为量刑的普适性道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公众像法官一样,赞成一种依多种因素而变化的复杂的量刑模式,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犯罪的严重性。”一如前述,报应观不是机械守旧的报复观,前者体现的是以公权力为背景的理性的国家意志,后者展现的是个人情绪化所追寻的公正情感价值。报应观之所以能够在现实社会中生生不息,最为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伴随社会潮流与刑罚理念的更新而与时俱进。报应是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对应性呈现。即使承认死刑的必要性,注射刑仍然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作为犯罪人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对应物,我们难以得出“枪决是对犯罪人的报应,而注射刑就不是报应的产物”的结论,这样的认识自然没有把行为与刑罚责任相关联,其局限性与非科学性是显然的。质疑注射刑“无痛苦”或具有“轻缓性”,实际上只是出于诘问者本人超越时空距离的一种主观感受。注射刑是对死刑的现实化,是以剥夺犯罪人的鲜活生命为内容的惩罚实现,它与行为危害性相对应的严厉性无可置疑地客观存在着。有研究揭示,有90%的概率,死刑犯能够感觉到痛苦,而且在行刑的过程中,有40%的概率,死刑犯实际上是有意识的。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的行为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应当已达到最大的程度。“按照犯罪的严重程度对犯罪进行分层处理,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重的刑罚,最轻微的犯罪给予最轻缓的刑罚。”因而,罪刑轻重的均衡性要求罪行与刑罚分别按照等级排列,在罪行的轻重等级排序中,最为恶劣的犯罪当然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在刑罚的轻重等级排序中,“死刑”毫无疑问是最高等级的刑罚。注射刑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是对死刑实体内容的现实化,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因此,从罪行与刑罚的轻重排列以及二者的对应性关系来看,罪刑轻重的均衡性重点在于,犯罪的危害程度与刑罚的实体内容相对应,刑罚的严厉性并不因采用某种行刑方式而有所减损。从本质上说,无论死刑以哪种方式被具体执行,都不影响行为人的生命权被剥夺的客观事实。因此,注射刑作为犯罪人的生命权被刑罚消灭的具象表现,它仍说明“死刑”是最高等级的刑罚。质言之,注射刑对应的仍然是主观恶性最大、客观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它仍然呈现出罪行与刑罚之间的正相关的对应性。
 
在注射刑之下的报应观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是注射刑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常常遭受到的质疑。若撇开不谈注射刑所执行的实体内容,单从形式上而言,注射刑与其他的死刑执行方式具有差异性。“相对于枪决、绞刑、毒气室、电椅刑等执行方式,注射刑是较为体面的一种行刑方式。”在此情形下,部分民众对注射刑不太认可,他们认为,如此“体面”的“针决”不如“枪决”严厉,注射刑犹如“温柔死”“安乐死”,它既没有真正惩罚犯罪人,也没有呈现出死刑应有的威慑性效果。按照民众的朴素观念,“血债要用血债还”的朴素报应观遵循的仍然是“以血偿血”“以杀去杀”的传统观念。正是基于此观念,不仅社会群众,而且也有学者认为,注射刑过于温柔,因而体现不了刑罚的报应性特征。在此基础上,众人更是对注射刑产生了“它是‘安乐死’”的重大认识误区。从根本上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要求的不仅是“杀”,而且还要“平民愤”。若要真正实现“平民愤”,则难以脱离传统的血腥报应与酷刑伺候。由于民众受封建重刑苛责观念的影响过于深远,因此,上述报复观念仍然长期盘踞于他们心中。而且,受传统刑罚仪式化的浸染,以及对犯罪行为根深蒂固的“仇恨”,民众对注射刑这一“异类”的接受,自然难以顺理成章。
 
另外,由于注射刑的执行存在差别化的问题,因而,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人们不得不对注射刑产生它与报应主义精神相悖的质疑。比如,在适用注射刑之初,较多职务犯罪的主体的死刑被采用注射的方式执行,而其他的一般死刑犯却被枪决。有人指出:“自1999年长沙市中级法院对‘三湘第一贪’执行注射以来,注射死刑就与贪官结下了‘不解之缘’。客观存在的‘执行死刑官民不平等’现象,的确拷问着司法的公正性。”还有人指出,注射刑就是一个“虎头铡”,由贪官专享的死刑注射造成“生的光荣,死的伟大”这种畸形的不平等。对此,有学者进行了澄清:“所谓的一些有身份地位的人(如那些大贪官)一般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审判,由于这些地区有条件采用注射刑执行死刑,所以有身份地位的死刑犯也就自然更多地被适用注射刑了。”然而,即使客观事实果真如此,这样的说辞也不能令人信服。由于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有高低之别,因此各地的死刑执行方式有差异,这仍然折射出刑罚不均衡的一面。我们欠缺可用来说明剥夺生命的方式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有紧密关系的任何实质性理由。若果真如此,那么,行刑就与犯罪的危害及其严重程度毫无关联,而与行为人的犯罪地或者行刑地关系密切。注射刑对被执行对象的选择性适用,毫无疑议地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因而,我们既不能刻意忽略这一现象,也不能因为该现象已客观存在,就回避人们关于行刑不平等的质疑。
 
事实上,在试行注射刑初期,确实存在适用不平等的情况。由于当时尚处于注射刑的试行阶段且注射刑的适用范围较窄,因而出现了对被执行对象不能一视同仁的问题。然而,就当前注射刑的适用情况来看,适用注射刑已不再是贪官的专利,它在被全面推广的同时,更好地贯彻了行刑平等的原则。比如,从公开报道中即可知,“湄公河惨案”的主犯糯康、“黑社会头目”刘涌、“上海袭警杀人案”中的杨佳、“西安大学生杀人案”中的药家鑫、“重庆组织卖淫案”中的王紫绮、“沈阳小贩杀城管案”中的夏俊峰,等等,这些犯罪人毫无例外地都被适用了注射刑。可以说,在适用注射刑的过程中,对象普及化与平等适用化的现象愈发常见。在此情况之下,民众对注射刑适用不平等的质疑,终将逐渐归于平息。
 
总之,报应论不是报复论,在历史的车轮已经行进至新时代的背景下,报应论应当跟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化,而不是不合时宜地再退缩到历史的老路上去,更不应重现过去刑罚适用的残酷与血腥场面。尽管刑之报应具有对应罪之危害的合理性,但是,酷刑、肉刑以及那些简单的等量报复论已经不合时宜了。“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早已不是简单地报复,而是在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统一的刑罚价值观念的引领下,有原则的、有根据的惩罚。”注射刑既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也会在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作出相应的调整。“当注射刑明显无法被接受或者以更为人道的方法被提出时,注射刑终将寿终正寝。因此,当谈到行刑方式时,社会也要不断判断哪些是更适宜的标准,以匹配当下的成熟社会。”刑罚的现代化所倡导的是一条理性之路,刑罚法治化的历程本身就是一个逐渐去除非理性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单纯凭借感性牵导而一意孤行或者情感用事的过程。在理性化的过程中,不断发展演进的报应论既要强调罪刑关系的联结,坚持刑罚的惩罚性本质内涵,也要强调并体现权利保障的理念。
 
因此,以刑罚动态化的眼光来看,我们就不难理解,注射刑并没有否定报应论,报应论也没有抛弃注射刑。注射刑作为时代变革背景下的刑罚新实践和刑罚新产物,尽管民众对它或多或少还有一些误解,但是,只要我们对它保持一份理性与宽容,随着刑罚的不断进步,当隐藏在注射刑背后的行刑价值逐渐拨云见日时,我们将能够对注射刑进行更为客观的评价。无论是刑罚的内容还是行刑的方式,都不可脱离具体的时空场域而存在。注射刑并不是对传统刑之报应论的废弃,相反,它在根本上仍然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在报应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自我调整。



二、注射刑的刑罚预防论及其功利价值

 

预防论是立基于报应论的功利刑罚观,它并不以罪刑之间的现实关联为实体性内容,而是通过实现刑罚的预期目标对报应论所作的价值延伸。可以说,报应论关注的焦点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应问题,预防论关注的焦点则是通过报应论的刑罚适用而指向未来的犯罪预防。“与之类似的是,惩罚的权利取决于过去发生了什么(即犯罪),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取决于未来将发生什么后果的惩罚。”正是在此层面上,报应论着眼于已然之罪,而预防论则以未然之罪为关注对象。然而,报应论与预防论在时空作用点上的不同,并不是它们隔裂彼此的理由。报应论只有连接预防论,才能真正为刑罚适用的价值根基找到依据,同样,预防论只有源于报应论,才能为其在社会生活层面的功能发挥找到根据。

 

首先,注射刑满足特殊预防的需要。特殊预防是为了预防犯罪人再犯罪而诉求刑罚方法的目的性追求。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指出:“注射死刑不仅难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且对受害人也不公平,不利于宣泄人们心中的仇恨。显然,普通民众刑罚观念的改变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一个过程。不考虑中国国情和现状而统一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对于现实而言是悖理的。”有学者指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和一般预防,而是在维持罪刑关系的基础上实现特殊预防。注射刑是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执行死刑,它针对的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实施了这类犯罪行为的主体而言,由于他的犯罪极其严重,他的人身危险性极大,所以,他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注射刑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其执行后果是合法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即通过消灭犯罪主体来实现再犯罪之不可能,从而彻底防范行为人再犯罪的发生。

 

因此,注射刑背景下的特殊预防展现的是剥夺犯罪能力的基本观念,该特殊预防的实体内容在于剥夺行为人的再犯罪能力,方式是通过注射药物执行生命刑。死刑的重点在于剥夺实体性的生命权,而不在于采用残忍的或者异常的手段方式。剥夺犯罪能力作为特殊预防理论的基本内容之一,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是因为特殊预防理论旨在通过剥夺犯罪主体的实体性权利而达致预防他们再犯罪之目的。贝卡利亚指出:“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处死一个公民看做是必要的。”加罗法洛也认为,剥夺犯罪人的能力是刑罚存在合理性的正当性根据,为了使社会不再遭受犯罪人的侵害,应该将一部分人清除出去,即那些已被自己的危害行为清楚地证明其是缺乏社会适应能力的人。难以否定的是,死刑执行是要彻底地清除犯罪主体,在主体被现实消除的情况下,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自然也就不存在了。

 

以采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来剥夺行为人的犯罪能力,这一刑罚当然有特定指向的适用对象与预防目的。“易言之,剥夺犯罪能力并不是要预防所有的犯罪,而是有重点地预防具有高度发生危险的犯罪。”正是基于此,剥夺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一直被划归于特殊预防之列。这警醒我们,只有为了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与高度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排除在社会群体之外,以生命为代价的刑罚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进言之,注射刑所剥夺的不是犯罪人的其它实体性能力,而是犯罪人的生命权,这既是注射刑附加于死刑这一根本特性使然,也是注射刑与其他行刑方式的最大区别。因而,无论注射刑具有多大的优点,也无论注射刑多大程度地降低了酷刑色彩,法院都要慎重地对行为人判处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无论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仍然是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必须考虑之事。

 

与注射刑的适用存在显著差异的是,自由刑的适用以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其实体内容。只要限制了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防止行为人再次犯罪。这是因为,在被监禁的环境下,行为人不仅缺乏在一般情形下所具有的犯罪对象,而且也没有了犯罪的现实环境,因而比较容易达致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注射刑通过“消灭主体”的方式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既然人是犯罪行为的主体,那么,若欠缺了主体要素,就没有了犯罪意志的内心起因,也没有了支配和控制行为的实施者,更没有后期需要承担刑罚的受刑者。因而,通过注射刑来剥夺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实际上是通过生命刑的执行而一劳永逸地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

 

有学者指出:“注射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行刑方式,它有更为特定的内涵,而不仅仅只是剥夺生命。”这种特定的内涵意指刑罚执行之外的规范教育价值。无论这一教育功能是如何实现的,注射刑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就此可以看出,注射刑作为剥夺犯罪人能力的刑罚实现方法,它的执行必须符合一个基本的逻辑前提,即法官在评价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之余,还应该审核该类犯罪人是否已经难以顺应社会规范的要求,或者说,还应该审核该类犯罪人是否已经不能被整体社会公众所接受。这是因为,既然要通过注射刑剥夺犯罪人的社会适应能力,让犯罪人与社会彻底绝裂,那么,慎重地评判犯罪人的社会适应性或者社会主体对其的可忍受度,就不仅是特殊预防论在注射刑的具体实践过程中的应有之义,而且也是我们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所必须进行审慎评判的实质性内容。

 

其次,注射刑满足一般预防的需要。一如前述,一般预防的价值追求在于构建秩序,这是支持功利主义的学者在论述一般预防时所共同关注的内容。正如邱兴隆教授所指出的:“正因为重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是一般预防最明显的价值所在,无论是重刑威吓论还是古典功利论抑或是多元遏制论,无不把对秩序的保护作为刑罚的第一出发点。”一般预防以未犯罪的一般社会主体作为指向对象,预防范畴极其宽泛,并且,根据目的性指引,如果一般预防能够通过现实的刑罚影响力收获预防之功效,那么,获得良好的秩序就是可以预期实现的目标。

 

注射刑是依附于死刑之上的刑罚适用制度,所以,欲实现注射刑的一般预防性目的,就必须从死刑适用上寻找踪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注射刑只是死刑的外在形式,注射刑最为根本的实体性内容是对生命的剥夺,将注射刑嫁接于死刑之上,是发挥其现实功能的前提。因此,实现注射刑的一般预防目的,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实现死刑的一般预防目的。对于死刑的一般预防之问题,学者与公众的探讨已然不少,其中,消极性一般预防的观点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即支持死刑存在论的学者大多认为,死刑是有威慑性的。在支持论者的眼中,正是因为死刑具有威慑性,死刑才有在社会生活中以及在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必要。然而,“相比枪决,注射死刑方式更文明、更人道,能减少死刑犯的痛苦”。从注射刑的行刑实践来看,由于通过药物注射并且封闭性进行,注射刑相比传统的死刑执行,它的威慑性已经减弱,因而,它的积极性一般预防之功能体现得更为明显。

 

死刑的社会调控功能始终颇受争议。从当前已废除死刑的国家来看,它们并没有因为死刑的翩然离去而导致整体性的社会混乱,更没有因为死刑的缺乏而带来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的增加。然而,并不能根据上述事实就断然否定死刑的秩序调控功能,毕竟,死刑作为一种伴随刑罚制度而出现并延续至今的刑罚种类,它所具有的秩序整合功能仍然难以被全盘抹杀。“有时实现既定目标不仅取决于提出的目标是否正确,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使用我们所掌握的达到目标的手段的效果。也许,刑罚就自己的客观能力而言是相当有益的手段,但我们不善于在最大程度上对其加以使用。”尤其是在秩序价值不可或缺、权力控制较松散、法治意识尚未健全、法律调控未能渗透到生活方方面面的当下,死刑传递出来的刑罚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既满足了法治治理的需要,也较好地契合了民众对他人遵从主流规范的现实期待。

 

就此而论,注射刑作为对行刑方式的改革,它是否会极大程度地降低死刑原本所具有的规范秩序之功能,是仍然需要在一般预防目的论之下进行深思的一个现实问题。毕竟,注射刑因行刑方式的“轻缓化”而抹去了死刑原本“浓墨重彩”的色调。从表面上来看,它因会减轻被行刑人的痛苦,而给人一种过于“疲软”的感觉,甚至有“宽纵”犯罪人的嫌疑。然而,从国内外的刑罚实践来看,并没有任何实践性事实可以佐证,死刑执行方式的改变提高了人们的犯罪欲望,也没有任何具体的数据可以支撑,注射刑的普遍推行诱发了人们实施重刑犯罪。笔者认为,注射刑作为对行刑措施的改革,作为为顺应时代发展而被引申出来的行刑新形态,它依附于死刑之上的秩序调控功能仍然将在原有的基础上得以固守,该功能并不会因为行刑方式的转变而有实质性的消减。

 

注射刑对一般预防的呼应体现的是功利主义所追求的价值最大化目标。边沁作为功利主义的先驱,他直接指出,功利主义所架构的功利性原理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他认为:“所有利益有关的人的最大幸福,是人类行动的正确适当的目的,而且是唯一正确适当并普遍期望的目的,是所有情况下人类行动、特别是行使政府权力官员施政执法的唯一正确适当的目的。”穆勒指出:“接受功利原理(或最大幸福原理)为道德之根本,就需要坚持旨在促进幸福的行为即为‘是’、与幸福背道而驰的行为即为‘非’这一信条。”在功利主义者眼中,最大程度的福祉是衡量法治是否正当的准则,只有立基于功利性原则而搭建起来的法治规范路径,才算得上最为合理的法治实践模式。

 

注射刑在行刑实践中较好地体现出功利主义的内在原理,在此前提下,理性的法治社会应致力于通过刑罚的“必定性”而不是“报应性”来消解普通民众对犯罪的怨恨。原因在于,注射刑通过对行刑方式的改造,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死刑可能带来的弊端,比如,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人对执行死刑的恐惧,减轻犯罪人家属的心理排斥与心理对抗。同时,注射刑也能够满足被害人家属的报应性要求,舒缓社会公众对残酷刑罚的心理负担,并且还有引导刑罚趋于理性发展的现实功效。因此,在死刑仍然被保留的客观前提下,注射刑理应是人们在权衡之后的次优性选择,它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主体的各种功利性需求。必须指出的是,我们认为注射刑具有多元化的价值,但是,并不就此认为保留死刑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及其潮流,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话题。探讨注射刑是以死刑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偏离这一基础,注射刑根本无从谈起。换言之,正是由于死刑在短时间内无法被消除的客观现实,所以,我们才能看到注射刑较之于其他行刑方式的现实价值。然而,注射刑能够契合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并不意味着它要弘扬一般预防的威慑效果。我们现在提倡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即以规范化的塑造来完成刑罚的预防效果。而且,在风险社会之下,积极的一般预防仍要以人权保障和罪责原则为界限,我们要时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由于注射刑既是对死刑执行方式的改变,又是对死刑执行空间场域的迁移,其背后的遵守规范之价值得以更大程度地彰显,因而,死刑的消极的重刑威慑之立场得以向积极的规范确证之立场更迭。正如有学者所说:“针对任何以一般威慑的名义提出的主张,都必须全盘权衡均衡性、功过、人性、对人权的尊重、任意性和歧视性及错误定罪的危险等事项。”基于此认识可知,注射刑的一般预防目的仍然是立基于报应而进行的拓展,是受制于死刑报应这一该当性要求的目的体现。

 

正是集中于对秩序的维护,一般预防论往往能够与民众的刑罚需求更为现实地贴近,并能在观念趋同的层面上获得民众的普遍支持。注射刑作为对一般预防论的现实推行,在一开始时未能自然地获得公众赞赏性的一致认同,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注射刑被质疑会大大减损死刑原本的惩罚性或威慑性。毕竟,民众往往关心的是,此种行刑方式能否做到“手段合适”“罪有应得”“罚当其罪”,盘踞在他们内心的仍然是传统的报复刑观念。然而,通过实践运行能够看到,在刑罚目的层面,注射刑既没有造成死刑的任何价值减损,也没有与公众的期待产生实质性冲突,这仍然与注射刑对预防价值的不离不弃息息相关。从整体上来说,民众追求的公正仍然是传统的“杀人偿命”的朴素正义观,坚持的是实体性的“以命换命”“以命抵命”“以命偿命”观念。正如有学者所言:“杀人偿命以让死者瞑目的认知仍然存在于现代中国社会,激励着部分被害人亲属在命案中寻求以命抵命。”毕竟,注射刑是在保留死刑前提下的客观存在,其实体内容仍然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既然社会民众认为死刑具有调整秩序的价值,保留死刑能够获得积极预防的效果,那么,在此认识的指引下,民众理应会认同注射刑所具有的一般预防价值。因此,尽管民众在一定范围内对注射刑有些不认同,但是,一旦对注射刑从单纯的情绪表达转向理性的正视,民众便能淡定与坦然地接纳注射刑。



三、注射刑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的层次性

 

(一)注射刑背后的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

 

“现实的刑罚制度并不是用某种单一的理论就能说明的单纯的东西。刑罚的目的是要从多方面来观察的。”一如前述,注射刑是对报应与功利的一体化兼顾,那么,在此基础上,在刑罚目的观视域下的注射刑必然牵涉到这一刑罚目的观内部的关系问题。为了对此问题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必然要提及正义与秩序的位阶问题。换言之,究竟是先有正义,还是先有秩序?是正义衍生了秩序,还是在秩序中诞生了正义?若以此思路不断追问,很显然,我们必定会落入无休无止的循环怪圈之中,最终无法得出合理的见解。若要跳出这个循环,则应当明确正义是秩序的准则。对于一种现行的秩序,它的善恶、美丑和真假都可以用正义这一标尺进行衡量,只有符合正义的秩序,才是可取的秩序。然而,不能反过来说,秩序是正义的准则,更不能说,秩序是正义的优先形态。这是因为,尽管通过非规范的权力威压或者刑罚滥用也能够获得所需的秩序(一种形式上的秩序样态),但是,这种秩序实质上是一种“非秩序”。由于这种秩序偏离了(实体和程序意义上的)正义且无视权益性价值,因而,国家在治理方式上往往夹杂着非理性因素,存在着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的现实弊端。把正义作为秩序的准则,则意味着正义对秩序有限定边界之作用,即秩序只有符合公平公正的要求,才能得以存在和维持。

 

在一个非民主化的动荡的社会,由于外在环境处于非正常的秩序状态,所以民众向往和谐安宁的生活。此时,国家治理的重心在于维护秩序,国家必然注重施压威严和稳固政权,实现社会有序化与创造安宁的环境成为其首要任务。与之不同的是,在一个奉行民主法治的国家中,尤其是当国家已拥有了一定的秩序基础时,必然需要关注公民的权利与守护公民的自由,通过有效的方式保障公民权利并实现正义。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此背景下,一系列制度的创新是“习俗或惯例、信念、规则、组织和机制等构成的规范个体行为选择的复杂系统的变迁与重构过程”。因而,规则不仅仅应聚焦于秩序,而且还应聚焦于自由与正义。唯有如此,国家才能更好地完成“从制度优势向治理效能”的转换,才能在权利意识的召唤下更好地实现法治建设与良法善治。

 

如前所述,注射刑融合了报应、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等多元性价值目的。“刑法制度对价值世界的建构,其目的不应当是以一种价值排斥另一种价值,而应当是将诸多价值目标统合于它所呈现的‘事实世界’,达到事实世界与价值世界的统一。”无论单纯强调刑罚目的中的哪一方面,在理论上都将造成难以遮蔽的局限性与片面性,也都将无法合理地解答刑罚自身的正当性根据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停留在原始的报应层次或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利目标上,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在刑罚并合主义目的观的基础上,结合注射刑的刑罚实践可知,注射刑是在不偏离刑罚目的观的前提下更为务实和更为科学的作法。

 

在了解报应刑与预防刑各自的价值追求之后,通过比较各自的价值基准,能够更好地呈现报应论和预防论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报应是发动刑罚的基础,脱离报应的刑罚必将脱离刑罚的实质,而预防论是在刑罚功利主义指引下的价值实现,它以刑罚该当的报应为基点而存在。因而,预防论是对报应论的目的性延伸,预防刑理当受到报应刑的限制。不以报应为基础的预防将无的放矢,同样地,没有预防的报应是死板的和僵化的,且只是欠缺合目的性根基的刑罚应对。只有在报应与预防兼收并蓄的一体化格局之中,刑罚才能既为自己找到正当性根据,同时又能守住自己的本色,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焕发出应有的生机。

 

(二)注射刑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的位阶性

 

在传统学界中存在这样的一般认识:“在刑罚执行这个阶段,中国的刑罚目的很明显地优先贯彻特殊预防,尤其是积极的特殊预防的思想。”“在刑罚执行阶段,应当以特殊预防为主,兼顾报应与一般预防。”那么,依照上述理解对注射刑的刑罚目的进行推演,在注射刑的刑罚目的之中,是不是也应“以特殊预防为主,兼顾报应与一般预防”呢?

 

确实,按照有学者所言的刑罚执行阶段是“以特殊预防为主,兼顾报应与一般预防”,可以对行刑阶段的刑罚目的作出进一步的位阶排列,即特殊预防优于报应而存在,报应优于一般预防而存在。然而,具体到注射刑,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注射刑中的刑罚目的位阶根本不是按照学者们传统上所言的位阶顺序进行排列的。虽然注射刑的具体适用兼顾了特殊预防、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需要,但是,由于死刑与其他刑罚在行刑性质与行刑方式上存有根本性差异,所以注射刑具有与一般的刑罚执行方式不同的内在目的性层级。

 

注射刑作为对死刑的实体内容的实践执行,仍然以报应为根基,若脱离了这一基础性与优先性的考虑,通过注射刑剥夺他人生命的刑罚适用就难以获得理论支持。“报应正义永远难以接近于完美,奖赏与刑罚也永远不可能仅由功过来衡量。我们只能尝试在一个根本不可能完美但能得到改善的世界上,坚持正义的方向对于秩序的幸存是至为关键的。”死刑是以生命为代价的刑罚,因此,对报应该当性的拷问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或缺的,在任何时候,报应该当性都是死刑难以被撼动的基础性前提。对于注射刑而言,将报应视为第一位的价值,这既是我们公正执行死刑的需要,也是我们能够借以反思死刑是否存在合理性的要点,更是限制死刑适用的基点。若脱离了报应的本质特性,死刑适用的正当性根据必然将受到冲击。因此,无论如何都必须坚持报应论之于死刑的限缩性意义。如果死刑得不到该当性报应对它的边界限定,则注射刑的适用必然会走上“泛而滥”的道路,这是任何人都不想看到的局面。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报应正义同样需要得到功利原则的协调。“尽管目前无法超越正义,但是我们却能够对正义进行某些修正,将严格的正义原则稍稍软化一些、滋润一些。”注射刑作为对死刑行刑方式的创新性变革,它并未抛弃报应论与预防论的刑罚目的价值。现今,刑罚价值回归于报应论,报应论与该当性是相称的。邱兴隆教授指出:“报应论认为,使犯罪者得到罪有应得的惩罚,本身便是正当的,因为它表达了对犯罪的恰当的谴责,至于这样适用的刑罚有没有用,不在正当根据考虑之列。”因此,注射刑作为死刑的行刑方式,它仍然需要关注刑罚的正当性问题,仍然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与之不同的是,刑罚的预防性目的关注的是刑罚“有没有用”和刑罚“有什么用”的问题。刑罚“有用”既是国家运行刑罚权所希望达致的预期,也是刑罚自诞生以来,通过由内及外的功能运行而期望达致的实践效应。实际上,任何一项刑罚措施的提出及执行都需要在“该当性”与“有用性”之间进行较好的兼顾,若脱离了其中的任何一个,刑罚存在的正当性都将受到严重质疑。

 

由于注射刑的执行是一个国家机关通过公权力合法地终结犯罪人的生命的过程,其结果是剥夺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因而,就对已然犯罪人的预防来说,注射刑同样体现了特殊预防的内容。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剥夺生命的内容与死刑在实现层面上采用何种具体方式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这是因为,只要是死刑立即执行,无论是采用传统的枪决,还是采用当下的药物注射,抑或其他的方式,行刑内容的特殊性都决定了死刑毫无例外地具有永久地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特性。除此之外,剥夺犯罪人的能力并不是特殊预防的全部内容与重心所在,因为特殊预防的核心在于教育改造行为人,即让行为人通过惩罚体验及刑罚规训,能迁恶从善,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然而,对于注射刑而言,对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追求已无意义,因为注射刑通过“消灭”主体的方式使行为人丧失了后续被改造的机会与可能,对已然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一说已经无从谈起。因此,注射刑并不在特殊预防论追求的教育改造这一刑罚目的价值的辐射范畴内,注射刑行刑方式的人性化与特殊预防的教育改造功能之间并不是相互重叠的。

 

相较而言,注射刑对于积极性一般预防的体现反而更为清晰可见。虽然注射刑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行为人,但是,注射刑的作用面仍可扩散到社会关系中的方方面面。由于注射刑的内容是死刑执行,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的责任实现方式,所以,就刑罚执行而言,注射刑的实体性内容并没有流失。在调控社会的功能方面,注射刑仍然是在延续传统路径,其防范其他主体犯罪的目的预期仍然清晰可见。注射刑的适用使得死刑已经不再通过行刑场域的仪式化向外宣示刑罚的严酷,死刑的关注点只在于,综合审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与生命刑相匹配,通过行刑保障法益的不可侵犯性,并以此来强化规范的不可逾越性。同时,注射刑作为保障犯罪人权利的体现,它真正实现了刑事立法既是被害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注射刑在价值权衡与利益兼顾之中共同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在强化规范意识与法治意识的同时,实现了积极性一般预防所要求的目标。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对注射刑的刑罚目的所作出的划分体现了报应论优于预防论、积极一般预防优于特殊预防的层次序列。注射刑这一刑罚目的的层次性安排是注射刑作为刑罚实践之所以能够在当下得以确立的根本原因,是坚持刑罚的惩罚性本质并兼顾功利性要求的综合性呈现,也是在处理已然之罪的前提下不忽略未然之罪的一体化考虑。很显然,注射刑的这一目的层次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刑罚执行的目的层次关系的价值。这一目的层次关系既是我们在刑罚理论层面夯实注射刑价值基础的前提,也是防止我们在认识注射刑时落入传统刑罚目的理论窠臼的关键所在。厘清注射刑背后的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的层次安排,使得我们知道,作为行刑手段变更后的产物,注射刑的刑罚目的性追求体现了它与其他行刑方式之间的显著性差异。在此情形下,对注射刑的具体适用需要在刑罚目的的框架内进行理性认识,而且,对注射刑的实践运行也应当自觉契合这一目的性追求。



四、注射刑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及其层次性的价值揭示

 

(一)注射刑的报应优先性决定了死刑慎用仍是首要基准

 

透过刑罚目的观来仔细检视注射刑,我们可以发现,注射刑仍然是在刑罚理论框架内的现实运作,它并没有脱离现有的刑罚根基,更没有与刑罚目的绝裂而反其道行之。“报应是满足人们正义观念的手段。”“犯罪行为包含了要求予以报应的事实,报应则要求人们去做根据正义观念就该事实而言是适当和必要的事情,这件事情从该意义上来说就是刑罚的根据所在。”因此,在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中国,结合当下的社会背景与现实存在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为实现刑罚的社会价值最大化,在承认刑罚本身正当性的前提下密切关注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就不只是一个重大的理论探求,而更是一个与具体的刑罚实践息息相关的现实课题。正是在此意义上,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必然是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并能自我更新的过程,行刑作为刑罚实践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它是刑罚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因此,行刑必须在符合刑罚正当性的基础上与社会发展相合拍。刑罚报应论下的预防观念是对公正与功利的全盘考虑,它不仅体现了刑罚的人权保障功能与社会保护功能不谋而合,而且代表了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相得益彰,二者不可偏废。正是在此层面,人道与公正、功利一起构成了刑罚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

 

“注射刑仍然天生脆弱,死囚犯仍将一如既往地对抗其合宪性问题,国家仍将继续在坚守死刑的前提下进行一些改革。”尽管人们对注射刑是否属于酷刑或者异常刑罚的诘问一直存在,但是,注重该当的报应仍然是注射刑获得其存在合理性的根基所在,毕竟,注射刑作为实体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报应在其背后的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中仍居首要位置。刑罚的报应性体现了它在伦理上的必要性。注射刑是在定罪和量刑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实施的刑罚实践。行为人因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被法律规范评价为犯罪,对该行为人执行刑罚,是报应这一伦理性要求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回应。有学者指出:“在以确证规范效力为目标的刑罚理论框架内,比起单纯实现正义的报应刑论以及责任抵偿的刑罚论来说,我们能够明显更为清晰地察觉某一范畴的必要性以及该范畴所提出的需求。”尽管“确证规范效力”是刑罚适用对规范的反馈,但是,刑罚功能的发挥仍然必须以存在该当的报应为前提。在排除任何关于立法不适及司法操作不当的疑虑之后,欲对犯有严重犯罪行为的罪犯适用死刑,则必须是因为其“罪有应得”,只有这样,才能满足罪与刑之间的等价关系,才能突出刑罚是犯罪该当性需求的体现。

 

在我国,呼吁立即废除死刑的声音从未中断,有学者直白地指出:“并不是废除死刑就会天下大乱,而是在于人们的观念”。然而,欲把“呼吁”变为“现实”,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目前我国公众的死刑观已经得到转变,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逐渐提升,因而立即废止死刑还是会与公众情感有所冲突。”注射刑作为剥夺生命的行刑方式,尽管它因具有人道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死刑的“残忍性”,但是,在适用注射刑之前,该当的报应仍然是我们不可忽略的前置性考量因素。换言之,能否适用死刑,需要根据实体法确定的具体标准进行具体判断,只有适用死刑符合公正理念,才有注射刑的生存空间,绝不能因注射刑的行刑价值而放弃对死刑报应的正当性进行审视。从根本上说,如果把注射刑作为放宽死刑适用标准的潜在理由,那么,这不仅是本末倒置的逻辑错乱,还是对刑罚报应根基的彻底放弃。

 

(二)注射刑背后的预防功能不能被过于推崇和张扬

 

注射刑作为死刑的实现手段具有积极性预防效果,因为注射刑通过对死刑的执行,既呈现出刑罚的惩罚性,又以现实的刑罚影响而在社会生活中注入多方作用力。无论是对潜在的犯罪行为人来说,还是对不特定的社会主体而言,注射刑的预防行为人再犯罪的目的指向都是勿庸置疑的。不可否认的是,寄居于死刑制度的注射刑与死刑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死刑能够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最大价值是威慑性,但是,注射刑并不能对死刑的威慑性功能进行扩大化。从根本上说,注射刑并不是刑罚威慑功能的产物,如果非要强化死刑的威慑性,则注射刑不会产生。张智辉研究员提出了刑法“导引功能”的概念,以对应传统刑法中的“威慑功能”。他指出:“我国刑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应当是淡化对刑罚威慑功能崇尚、重视刑法导引功能的发挥。在刑法理念上,树立刑法的导引功能比威慑功能更重要的思想,摈弃重刑主义的思维定式,破除对重刑在遏制犯罪中的作用的迷信。”然而,若就此否定死刑的威慑效益,似乎又不合现实,毕竟,“如果死刑没有威慑效益,这等于否定了整个刑罚体系的功能及其存在意义”。同时,尽管刑罚适用的积极性预防功能有“确证规范”的效力,但是,规范的效力必然是规则公正化累积而成的社会效应,适用刑罚既非确证规范效力的唯一途径,也并非确证规范效力的最好途径,因而,不允许为了规范效力的提升而无端地纵容死刑之适用。正是基于此,虽然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客观存在,但是,并不能单纯依赖刑罚强求一般预防。“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不仅违反了公正这一刑罚首要的价值追求和保障人权的刑法机能,而且也不符合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与报应之间的逻辑关系。”基于此,虽然注射刑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但是,注射刑的预防功能的发挥必然会因其执行内容的特殊性而受到限制。只有当行为人是基于报应论而被判处死刑时,预防论才有合理的生存空间,才有人们探讨预防论的前提,脱离于报应论的预防论必将因报应论“皮之不存”,而最终面临“难以附焉”的危险。“正是均衡的概念,包括罪刑之均衡和罪与罪之间的相对均衡,使得该当性对于刑罚而言不仅仅具有限制性的作用,而且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而,尽管缩至于注射刑之下的刑罚预防论目的客观存在,但也不能无边界地推崇与张扬该目的。

 

注射刑作为对行刑方式的重大变革,仍然以人性关切为重点,因而,它较为明显地体现了适度惩罚犯罪人与保障民众安全的“双向性”价值。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刑罚使我们时时面临着“共同体的刑罚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这一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刑罚功利论是从对已然之罪的惩罚衍生到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其因惩罚犯罪而延伸出来的“外向性”特征最为明显。注射刑以符合人道的方式终结犯罪人的生命,这是它最为本质的特性。选择此种行刑方式,决定了死刑既不突显或者强求刑罚执行之外的威慑力,也不强求行刑所能带来的“外向性”波及力。正如卢曼所指出的那样,“正当或不正当——人道最重要”。反之,如果注射刑以预防犯罪为重任,那么,在死刑已是最为严厉的无法被超越的刑罚的情况下,在行刑方式层面提升预防功能就会成为必然的选择,甚至已被尘封的酷刑还将重新上演。在此情形下,注射刑将注定走不了多远,更不会获得当下法治实践的认可。所以,尽管注射刑的预防功能有威慑民众或者强化公众对规范的认识这一面,但是,构建法治的理性规则并不能单方面通过“以刑抗罪”的模式来确立。基于此,我们不能过于强求注射刑要达致预防犯罪的效果,更不能因过度地推崇其预防功能而偏离刑事法治应有的运行轨道。

 

(三)注射刑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展现了刑罚权的克制精神

 

注射刑体现了刑罚进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刑罚适应性,该适应性包含着刑罚权力的有限内缩与克制精神。注射刑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是多元刑罚价值的体现,在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中,我们不能单纯地强调某一目的而忽视其他的目的,而是需要在价值综合与协调平衡中寻到各目的的准确定位。尽管行刑已经是刑事程序和刑罚权力的终端,但是反过来,行刑实践也会反映出刑罚权的运行状态。“刑罚符号与象征是权威与制度话语的一部分,试图组织我们的道德与政治理解,教育我们的情感与感受。”行刑的核心职责是推进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实现,行刑权力的运行状态必然会在行刑过程中得以体现。死刑执行的背后具有刑罚权运行的客观性,若权力超脱于刑事法律或刑事政策,则仍然难以回答死刑为何存在以及犯罪人的生命被剥夺是否正当等问题。“刑罚的外部性明显,在适用不当时有可能弱化人们的道德意识,挫伤刑法的权威性。”尽管“积极一般预防理论为刑罚设定的任务是确证民众对规范有效性的认同,因此它注意到了犯罪给社会心理带来的损害并对此进行了回应”。但是,基于规范的多重性与责任后果的多样性,如果单纯只是为了建立民众对规范的认同,那么,仍然回答不了为何适用刑罚尤其是适用注射刑的问题。

 

刑罚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而进行适时调整。“刑罚不再是用以报应不可饶恕之严重犯罪的严刑峻罚,它是变迁着、延伸着的。”在此变迁过程中,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是刑罚明显的主线。权力与权利总是相向而行并相互掣肘的,既然注射刑这一行刑方式明显有权利保障的意涵,那么,在权利盛行的前提下,隐藏在注射刑背后的刑罚权理当受到限制。“从有刑罚开始,行刑理念就相应存在,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刑罚文明的进步,行刑理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注射刑是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对死刑的一种变通,即以在行刑方式上的“无痛转换”来减少死刑所面对的多方诘难。从中不难看出,这既是权力对权利保障时代所作出的回应,也是死刑在行刑过程中通过限制权力而换得更为人性的执法的体现。“刑法的人道性是良性社会制度的特性,刑法的宽容是社会宽容在刑法领域的确认。”既然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惩罚,那么,与之对应的刑罚权力就是最具惩罚强制性的权力。为了保证此权力不被人为因素扰乱而泛滥化,则必须要求国家运用刑罚权力时克制与慎重。“刑法的目的就是约限国家权力,保护人的自由,特别是保障犯罪人的权利。”虽然注射刑是行刑权的体现,是刑罚权力作用于犯罪个体的行刑方式,但是,在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的引导下,我们仍然可以清晰地看到刑罚权的内敛性特征。

 

(四)注射刑并合主义刑罚观背后蕴藏着行刑仪式化的理论流变

 

通过刑罚并合主义目的观可以看出,死刑的执行不仅在行刑的方式上与传统的行刑有着较大的差异,而且在行刑的场域及行刑的内涵方面也悄然发生着实质变化。死刑执行的变化并不以形式层面的特征为其全部内容,它还通过转变在形式之下的实体内涵而更好地依附于刑罚并合主义目的观。在中国传统的刑罚权力主导的观念中,行刑方式与公权力的彰显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死刑执行正是要通过仪式化的运行而进行道德教化与秩序维护,仪式运行及其价值贯彻于整个刑事程序,仪式运行的价值在最后的行刑程序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公开行刑被认为有助于扩大刑罚的恐怖作用,增强刑罚的威吓效果。”“死刑执行仪式把犯罪者的‘恶’、犯罪人家属的‘耻’、受害者的‘痛’、被害人家属的‘悲’、社会公众的‘恨’、统治者的‘术’熔于一炉……促成仪式之外的情感共鸣与心理支撑。”国家为了扩散刑罚的秩序整治与教化公众之功能,以及为了彰显权威统治,在重刑威吓论盛行的时代,公开行刑活动是刑罚执行的基本形态。由此可见,传统死刑执行的重点不在于强化死刑犯的痛苦性,因为被执行人的痛苦只有其个人才能体尝,对生命即将终结的犯罪人来说,死刑公开执行的意义极其有限。传统的行刑之所以选择在特定的场所并以示众性方式进行仪式化演示,原因在于,唯有如此,才能将普通民众与秩序维护、权力威严等建立起关联,死刑执行的作用力才能由点及面地辐射开去,在个案执行背后的权力才能得以展现,公权力追求的秩序价值也才能与死刑执行相对接。

 

不难看出,传统的死刑执行以消极的一般预防观为主导思想,为使死刑执行的外显性意义更大程度地得以彰显,仪式化的运用大行其道。然而,在当下,就注射刑的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来看,死刑执行的预防功能尤其是消极性一般预防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消褪了,生命刑在原初意义上的理性报应论回归本位。在此情形下,死刑执行通过场所的转移以及与旁观者的隔离转换其功能,行刑时的仪式感渐渐悄然隐退。注射刑的非仪式化运行并不只是一个表象性形式,还更为深层地表达了刑罚目的背后的理性正义。“把惩罚减到最低限度,这是人道的命令,也是策略的考虑。”人道化代表的是价值观的流变,策略是价值映照下的理性回应,若没有背后的观念与理性的共同支撑和共同推动,则注射刑几乎不可能撼动根基深厚的传统仪式化行刑。虽然死刑执行仪式化的悄然转换并不是人们刻意为之的结果,在相当程度上,是刑罚理念进化到现阶段顺其自然产生的结果,但是,注射刑适用的非仪式化以现实情形告诉我们,刑罚内在的目的性追求仍然应当以该当的报应为基础,行刑实践需要在刑罚理性的引导下进行适应性进化。

 

(五)注射刑并合主义刑罚观是依附死刑和消融死刑的辩证统一

 

注射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作为最终的实体内容。从本原意义上来说,注射刑是人们在死刑存在的前提下对死刑进行的延伸性实践,是在死刑执行方式上的创新性坚守。由于人的生命价值具有至高无上性,因而无论如何,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是残忍的并且不人道的,因此,注射刑作为生命刑的延续,它同样会面临死刑所遭受的种种拷问。然而,需要清楚的是,尽管注射刑与死刑存在内在关联性,但是,二者并不是等质性问题。无论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对死刑存在怎样的诘难,都不应该把死刑所承受的责难全然置换到注射刑之上,更不应该借此来否定或者质疑注射刑。原因很简单,在当下的刑事立法仍然保留死刑的前提下,注射刑的适用为死刑执行注入了更多的人性化因素,它通过对行刑方式的轻缓化改革与非仪式化的悄然使用,附带性地让死刑走上一条更加文明与宽容的道路。

 

注射刑作为刑罚并合主义目的观的体现,无论是从其存在的独立品格来说,还是从其理论自足性来看,都获得了价值与理论上的肯定,因而,它与刑罚适应性更加贴切地融合在一起。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注射刑作为保留死刑前提下的制度性产物,它既是对死刑的负面效应的部分纠正,也是在通过实践努力而极力消除死刑长期给人们留下的负面形象与不良名声。尽管注射刑并非死刑,也不可能直接取代死刑,但是,由于注射刑附着于死刑且与死刑有着“唇亡齿寒”的关系,因而,注射刑在行刑方式上的改革必将间接性地对死刑产生影响。需要承认的是,对死刑问题的理论认识与对它的实践抉择仍然存在着距离,目的理性提供的方向与实践当下所要进行的路径显然不是一回事。对此,李斯特指出:“在一个符合目的的刑罚体系中,在一个理智地加以规定的刑罚执行中,死刑本身被证明是多余的,是不符合刑罚目的的,但是我依然没有勇气建议德意志帝国废除死刑。”笔者认为,注射刑将以它独特的方式把死刑带向终究消亡的境地,因为随着注射刑被全面推广实施,附加于死刑之上的酷刑效应必将在注射刑的运行之中逐渐烟消云散,传统死刑执行中的血腥化的厚重色彩终将不复存在,长久以来维系人们支持重刑化的情感因素也终将被逐渐切割乃至消失殆尽。



结语

 

从传统的“枪决”走向“针决”,这一行刑方式的转换并不像其表面运行的那般简单平常。注射刑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在它背后隐藏着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在该刑罚目的观之下,可以辨析出注射刑之于其他刑罚执行在刑罚目的内容上的差异性。在当前,尽管对注射刑的理论争议仍然挥之不去,注射刑的实践操作规范有待精细化,行刑非均衡性等问题也确实应当被正视,但是,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注射刑的刑罚实践已然不会在蹒跚中犹豫徘徊,更不会遭受抛弃而重返旧途,注射刑必然会在理论与实践的认可中获得更大范围的适用。在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已然被当今世界各国所共同认可的时代背景下,在刑事法治现代化的理性引导下,注射刑对权力正当性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更理性的统筹,这些都决定了注射刑能够在刑罚实践中得以扎根生存,这些也都决定了它能够伴随行刑理论的变革而在实践层面发挥出应有的效力,并对刑罚理论与刑罚实践的未来走向作出自己的回应与努力。注射刑作为生命刑的伴生品,虽然在形式上依赖于死刑而存在,但是,注射刑作为客观存在的行刑方式必然具有它自身的独立性价值。随着行刑实践的推广适用以及社会公众对它的认同接受,注射刑必然将反向性地逐渐消融民众对死刑的情感依赖。注射刑脱胎于死刑,且在空间场域上与传统行刑方式实质分化,这致使注射刑在渐行渐进之中必然要背离死刑并走向其反面。正是注射刑与死刑之间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既让注射刑在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的指引下,合乎限度地参与社会治理与秩序调控,又让注射刑在悄然剥离民众对死刑的情感依赖的同时,合乎潮流地追随刑罚的理性走向。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3期目录摘要


点击二维码关注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平台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