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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人讲理致死——特殊体质不能天生有理

王任飞 大案刑辩团队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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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异体质?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又称被害者的特异体质。


特异体质一般有两个明显特征:

1、同正常人相比,其身体有疾病或存在器官病变,使得被害人抗打击力或免疫力明显低于常人;

2、该疾病或器官病变在平时一般不会对人身体有害,但在受到外界刺激时,如言语刺激、轻微暴力行为等,能诱发乃至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


一般来讲,这种疾病或器官病变是社会普通人难以通过一般的社会经验来发现的,往往需要通过医学专业知识或专业仪器进行检测和确定。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7日,山西省吕梁市的任某在自家门面房门口,因王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其地下室采光口而与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的父亲王某玉过来拍打任某,说:“你要做甚呢,我儿走了一下台阶要咋了”,任某回了一句“你儿也得讲道理”,就没再理他,继续跟王某争论。王某玉随后也退到一旁没再说话,大约2分钟王某玉突然倒地不起,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王某玉符合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置换术后,因风湿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争吵等纠纷过程可构成王某玉心脏病发作死亡的诱发因素。


2021年4月17日,吕梁市离石公安局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将任某行政拘留15天。


2022年5月30日,吕梁市离石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任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笔者观点


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法理分析


一、任某没有施害行为



1、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只有王某玉主动击打任某手臂,任某没有主动发起任何肢体接触;

2、侦查机关自己出具的《案件视频侦查报告》,互相推搡拉扯是没有证据的,对于视频的分析是没有肢体接触,无法证实任某拉车门有触碰到死者,无法证实向死者胸口捣了一拳。

3、根据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全程没有给出双方有肢体接触的认定;

4、证人证言均证明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死者家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词之间相互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予以排除在外。案外人多人作证,任某和王某玉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被车门碰撞。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某和王某玉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用车门推顶王某玉,没有侵害法益的施害行为。


二、任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因此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过失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那么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具备预见能力,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在本案中,任某与王某玉之间纯粹是一般的邻里纠纷,任某并无故意造成对方死亡、伤残的故意心理。从行为的手段,我们也可以看出任某并无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被害人王某玉虽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但毫无征象,任某并不知道其患有此病,对可能导致的王某玉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任某与王某玉的言语只是一般的争执,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的程度。因此,行为人不具备预见能力,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


本案中,被告人任某在与王某玉“争执”的时候,一方面不存在故意致对方伤残或者死亡的心理,另一方面,任某与王某玉平时也不认识,也未听说过王某玉的个人情况,王某玉的表现与常人无异,因此,对于自己的斗殴行为会引起对方严重的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是出乎任某意料的。因此任某对于王某玉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无过失。

三、说话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认定被告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说话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首先,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认为,发生争执是王某玉死亡的诱发因素,上海市国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第二次尸检报告认为,争吵等纠纷过程可构成王某玉心脏病发作死亡的诱发因素,而从头到尾,任某只对王某玉说了一句,“你儿也得讲道理”,其他的争吵争执都是和驾驶员王某发生的,根本没有争执和争吵。


其次,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即使争论是王某玉死亡的诱发因素,但是诱发因素与直接原因不同;王某玉属于特异体质,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王某玉自身的心脏病、情绪激动、大声争吵等因素任某不可能预见到的,死亡结果与这些自身因素都分不开。


最后,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如前所述,王某玉死亡是自身心脏病、情绪激动等多重因素导致的结果,将这些因素共同产生的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任某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

四、任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至于一审判决所定的“寻衅滋事罪”,更是无稽之谈。任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一条。检察院指控时强行往上靠,说符合第二项中的“拦截”,但不是只要拦截就一定构成犯罪,这里的拦截是法益侵害行为,任某的“拦截”属于法益维护行为,既要维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也从另一方面友情提示驾驶员,玻璃压碎可能会出现重大事故,也是对车上人员安全的负责。


另外,拦截他人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入罪,王某玉死亡不能算这里的情节恶劣,死亡根本不是拦截行为导致的,不能强行连接因果关系。

五、本案应属意外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

(一)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三)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现有证据能证实的,就是被告人任某对被害人王某玉说了一句“你儿也得讲道理”,在言语刺激的力度及部位方面,任某的行为完全达不到可能造成王某玉死亡的强度,并且任某在事发当时无法预料到王某玉患有心脏病并会因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王某玉的死亡,任某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被害人王某玉的死亡更多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任某的所谓“争论”只是一个诱因,故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任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六、最高院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11月26日 法发[2010]51号)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核心提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互殴行为,与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连互殴这种明显的暴力行为引发死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都能被认定为无罪,更何况本案任某未对王某玉有任何肢体暴力甚至语言暴力,举重以明轻,更应该认定为无罪。


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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