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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父或母再婚后支付自己子女的抚养费时,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否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核心提示: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因此,认定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需明确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父或母再婚后支付自己子女的抚养费未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亦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协商一致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刘青先与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
关 键 词: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子女抚养义务·侵权·再婚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抚养费纠纷
案       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人员:侯卫清(审判长)、许洁、潘兵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5年4月23日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父或母再婚后支付自己子女的抚养费时,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否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法院认为:❶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❷本案中,虽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乙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甲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裁判要旨: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因此,认定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需明确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附件2: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甲。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尹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乙。
上诉人尹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尹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刘丙及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审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丙与徐乙系夫妻,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查明:尹某生育尹甲。2008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乙与尹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刘丙与徐乙的女儿于2008年出生。
2008年5月16日,尹某与徐乙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甲由尹某抚养,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人民币,下同),至尹甲20周岁时止。2008年8月尹甲起诉至原审法院[(2008)徐少民初字第79号],主张徐乙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要求徐乙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甲20周岁。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徐乙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尹甲抚养费1万元,至尹甲20周岁。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6月5日尹甲又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称2010年4月徐乙承诺将尹甲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万元;2011年10月徐乙再次将尹甲的抚养费增加为每月2万元,并履行至2014年1月,但此后徐乙未付抚养费,要求徐乙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尹甲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一、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甲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二、徐乙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甲抚养费2万元,至尹甲20周岁时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刘丙现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原审庭审中,刘丙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刘丙于今年9月9日刚知晓,法院在该份判决中判定的徐乙给付尹甲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的年限没有法律依据。徐乙每月的税后薪资并非12.4万元,刘丙夫妻婚后也生育一女,且刘丙夫妻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徐乙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故该判决侵犯了刘丙的合法权益。刘丙还提供了其目前无业的证明,故要求予以撤销并改判。尹甲提供了徐乙目前薪资税前为12.4万元的证明,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系针对徐乙与尹某就尹甲的抚养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的,并非抚养费纠纷,徐乙对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尹甲系在徐乙与刘丙婚前生育的,法院的判决未影响刘丙婚后的家庭生活。
原审认为,法院在审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刘丙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判令徐乙应自2014年2月起至尹甲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尹甲抚养费2万元,而徐乙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刘丙登记结婚;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刘丙与徐乙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刘丙与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刘丙准允徐乙与尹某关于尹甲抚养费的承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刘丙的经济利益,现刘丙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刘丙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尹甲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徐乙与尹甲各半承担。
判决后,尹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没有错误,不符合撤销条件。本案所涉及的是徐乙婚前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况且刘丙在庭审中称,其与徐乙分别管理各自财产,互不干涉,尹甲有理由认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AA制,在徐乙有能力负担的范围内,刘丙无权干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丙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徐乙与尹某就尹甲的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刘丙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当属无效。支付尹甲18周岁至20周岁的抚养费非徐乙的法定义务。徐乙每月支付尹甲抚养费2万元至尹甲成年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刘丙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乙表示同意刘丙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丙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徐乙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乙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尹甲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乙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乙对于支付尹甲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乙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乙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乙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甲20周岁时止。本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乙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甲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损害了刘丙的民事权益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丙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刘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由刘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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