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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得直接查封配偶的房产!

来源微信公号:在法言法,作者:姜勇


核心提示:执行异议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实体审查。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执复603号(2023年9月13日裁定)

案情:

1、2018年6月5日,男方宗某与女方李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由男方抚养,由男方负责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偿还”。

2、2018年6月29日,深圳中院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宗某、李某名下的财产,包括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两处房产。

3、2020年6月12日,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宗某向证券公司偿还1.43亿元及利息等。后证券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宗某向偿付债务,并继续查封了李某的案涉房产。

4、另案债权人杨某对宗某、李某享有合法债权,并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杨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证券公司无权查封该房产。

5、证券公司认为:该房产系宗某、李某的婚后财产,《离婚协议书》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有权查封。

裁判理由:

深圳中院认为:证券公司所称的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

广东高院认为,证券公司的执行依据即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李某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也没有追加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该执行案直接执行李某名下财产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其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

笔者分析:
本案中,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明确,但根据规定,未经第三人书面确认,执行法院不得直接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即使查封了,也应当解封。在执行异议中,执行法院仅作形式审查,无需在实体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进行确认。况且,本案的查封行为已经影响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阻碍债权的实现,应当予以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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