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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 未缴社保继续用工, 公司终止超龄女职工劳动关系, 应支付经济补偿! | 劳动法行天下

劳动法行天下 2024年08月25日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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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4日,一审原告刘淑荣(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起诉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1989年到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从事清洁工作,已工作24年。2013年,原告工资为1040元/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将劳动合同书交给原告。原告在从事劳动期间,周六日及法定假日都在加班,但被告没给过加班费,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第七项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180号)第三大项基本制度框架第(五)小项“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现原告为57周岁,未达到农民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最低工资差额26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90477.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1989年至2011年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其认可原告刘淑荣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清洁工作,并认可参加工作以来从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2006年6月28日,原告刘淑荣年满50周岁。原告刘淑荣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了聘用协议书。2013年度,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发放原告刘淑荣的劳动报酬为104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则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形成劳动关系。按照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达到50周岁,此后其与被告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决的问题,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淑荣的诉讼请求。

刘淑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淑荣于2006年6月28日达到50周岁,此后其与被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不再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淑荣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淑荣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高院认为,刘淑荣于2006年6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康达工贸公司认可在刘淑荣工作期间,未给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因此刘淑荣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康达工贸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刘淑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康达工贸公司之间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康达工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刘淑荣之间的用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康达工贸公司应给付刘淑荣经济补偿金。

据此,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二、公司给付刘淑荣2013年度最低工资差额2640元,经济补偿金11340元,两项合计为13980元。三、驳回刘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2016)冀民再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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