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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私自收费后死亡 律师事务所被判返还委托人25万律师费!

范辰 方弘 个案说法 2022-07-26


范辰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案情





2013年3月16,昆明市新华镇文华社者半村小组委托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腾某龙担任土地被征用案件的者半村小组一方的代理人。为此,者半村小组和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者半村小组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33万,签订之日先付16万,余者后续支付。如所占用土地返还,者半村小组酌情予律师一定奖金;如经过努力被占用的土地不能返还,律师退还者半村小组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委托书尾部备注:“委托人须知:本代理属于协商收费、委托人签字、向律师事务所财务付款后生效。”委托书上分别有村小组和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同时还有腾某龙律师的签字。 合同签订好后的第三天,即3月18日,村小组就向腾某龙律师的私人账户而非律所账户存入16万,腾某龙律师还出具了收条。后又分别在2013年7月和2015年12月,村小组有分两次一共给付腾某龙律师9万。前后一共给付腾律师25万律师费。而对于此,某律师事务所却全然不知。 直到2020年,某律师事务所收到了者半村小组的诉状,者半村小组称当年被征用土地没有返还,根据委托书的约定,村小组请求法院判令律所返还25万律师费。而此时,腾某龙律师已经于2019年10月去世。 接到这份诉状,云南某律师事务所主任认为,律所自始至终都没有收过村小组的一分钱,不该为律师的违法私自收费埋单。首先,代理费25万由腾某龙律师收取而非律师事务所收取,所以律所不该承担返还责任。其次,《委托书》已经备注协议在原告向被告财务付款之后才生效。委托书不生效,律所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款项支付到腾某龙的个人账户上,但腾某龙是代表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职务,腾某龙的履职行为即是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村小组和律师事务所之间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托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生效合同的要件,因此,涉案委托合同是生效合同,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判决云南某律师事务所返还者半村小组25万。律师事务所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8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二审判决,律所将提起申诉,律所认为如若像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那样,律师私下收费,还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买单,其判决的危害后果,不仅使律师私下收费成为合法,为律师和当事人合伙损害律师事务所提供方便之门,同时将造成律师行业的乱象丛生,无法遏制。更严重的是不利于保障委托人的权利,也给律师和律所逃避税收开了法律的绿色通道,不利于国家征收税赋。

采访对话

方弘:这个案子涉及到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问题,委托协议是双方都盖了章,而且在尾部律师事务所专门写上一句委托人须知,本代理属于协商收费,委托人签字向律师事务所财务付款以后生效。事实上至始至终这个当事人没有向律师事务所付款,但是合同又签了字盖了章,这样的协议到底是有效的还是没有效的呢? 范辰律师:虽然有这个条款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财务付款后生效。但是,事实上我认为合同已经生效了,包括这个条款。因为,这个合同是双方都盖了章的,律师事务所也盖章了,委托方也盖章了,并且双方实际上一直在履行这个协议。 这个事从2013年3月份到2019年10月份腾某龙去世,这个合同应该是一直在履行。事实上,我认为他们已经用实际的行为改变这个约定了。举个例子,双方有一个合同的约定说什么时间生效。但事实上双方一直都在履行这个合同,并且这个行为跟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相反的,这个时候可以用行为改变类似条款的约定。 另外,判决里面也提到了,这个合同里面约定律师事务所由腾某龙律师来代理这个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决书里面认定腾某龙代表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这个协议的约定,这样的话他收取费用,也是一个表见代理的行为。 即合同当中明确说了,由腾某龙来代理这个案件,他也向村民收取了费用,村民确实向他账号里面打钱了,所以认定是个代理行为,我觉得从法律上也是能讲得通的。 方弘:合同后边写上“”向律师事务所付款后生效”,其实这个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是吗? 范辰律师:也不是说起不到作用。两个情况,一方面如果委托人不付款,这个时候委托人又让律师去做这个工作,那律师可以拒绝,你不履行你的义务,光让律师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对等。 另一方面,如果腾某龙没有死亡,他能够来讲清楚,这时候律师事务所可以向腾某龙本人来追偿但是这个案子的特殊之处就是腾某龙死亡了,并且委托方村民小组也拿出了打款的凭证,确实向腾某龙账号支付25万的律师费用。 方弘:在这种情况下,比如说腾某龙如果有遗产的话,可以继续起诉腾某龙家属,即继承人,要求返还这笔代理费给律所吗? 范辰律师:那是律所跟他家属之间的事,就跟村民就没关系了。这里面涉及到一个所管理的问题,是不是存在律所管理不善的情况,明明村民已经付款了,从2013年一直到2019年腾某龙死亡,村民起诉是2020年,中间六七年的时间,签了合同,一直没有付款,律所是不是也催催律师问他有没有付款? 方弘:也就是说如果律所遇到律师私下收费的情况,确实是没有办法知道当事人有没有把钱付给律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律所就要及时的去跟踪,比如说问当事人直接了解情况,有没有付款,而不是问律师。因为如果是问律师的话,律师也可能像这本案当中的腾某龙,也许他就说还没有付。律师事务所应该这样做,才算是尽了它的职责了是吗? 范辰律师:这样做可能律师事务所义务就太多了,但至少可以制定规章的时候要求及时把费用交到事务所或者是直接规定,比如让当事人直接把费用打到律师事务所账号。如果有特殊情况,比如对方付的是现金,不方便往账号里面打,这个时候可以要求律师代收款项之后,多长时间之内要交到律师事务所。 当然如果遇到某个案子长时间都没有付款,也可以向律师本人去询问,为什么签完合同半年、一年都没付款。这种情况之下,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尽到自己的职责。很明显这个案件从2013年3月签合同,一直到腾某龙2019年死亡,中间律师事务所就没催过,没有人核查履行协议的情况。 当然,如果让律师事务所去跟委托人联系,恐怕也不一定很现实。因为委托人可能有联系方式,也有可能没有联系方式,也有可能联系方式化变了,联系不上,也可能存在这个情况。 我觉得至少是在对律师的管理这方面应该要做的更细,就会避免发生类似情况。 方弘:事实上,律师事务所觉得对于律师私下收费的这个事,应该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不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范辰律师:这要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律师法》《律师管理办法》中,对律师收费的确有规定,比如说《律师法》第40条,律师在职业活动当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包括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如果出现私自收取费用的情况,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律师跟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是一个行政的关系,处罚也是一个行政处罚。 但是,律师和律所或者律师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属于民事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所以,我觉得我们要把这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区分开来。 方弘:其实,从这个案件来看,虽然律师事务所本身可能管理上确实有一定的问题,但是也可以看到律师事务所其实还是有一些风险的。如果遭遇律师私下收费的情况而不知情的话,可能管理再细致,也不一定能够完全避免这样的事情。您觉得这样的风险律师事务所可以做到完全避免吗? 范辰律师:我觉得要完全避免,恐怕不一定能做到,但是应该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一方面可以规定不允许律师私自收费,如果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不方便给律所的账号里面交这个费用,由律师代收也应该是可以的。代收之后要规定多长时间之内及时的把这个款交到律师事务所,都可以做出一些规定来。 事实上,本案里面发生的这个事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律师死亡了,我本人并不觉得这种事情特别多,应该很多律师都是守规矩的,接受了合同之后要把款项统一交到律师事务所。因为这是律师法上的规定。 这些过程当中还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包括这个合同肯定是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人士拟定的,相对来说委托方都不是专业人士。所以,在约定这个协议的时候,应该要考虑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比如本案中,如果这个费用没有交到律师事务所就不生效,这一点是不是恰当,或者有没有改进的余地,我觉得都是要考虑的。 如果当事人向律师付了费,律师就代表律师事务所。我觉得这方面可以做得更加细致一点,让当事人觉得跟律所打交道没有风险,这个时候相信在履行合同当中对双方都是有好处的。




结语

由此看来,律师事务所所要承担的责任是多方面的。一方面要对当事人负责,另一方面又要管理好本所的律师,这种管理需要细致具体并要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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